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302民初41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
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图木休克镇2连花场旁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卢祖文,负责人。
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盛全,股东。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母洪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