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1号 原告: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88号B区16幢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UWUR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锦云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2108010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驰运输公司”)与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209441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20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正大集团公司承接了垫江**御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被告***将其承接该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分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垫江县体育场附近**御府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中的汽车运输任务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照平车计量,凭被告出具的渣票结算,每车以被告核定为准,具体明确在(渣票)结算单上;管理费用:被告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每车向乙方支付12元管理费;合同价款及管理费支付方式被告每月足额支付,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结清(不含税金);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430170元,还欠原告112639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09441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高驰运输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大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载明“为了顺利推进甲方在垫江县城体育场附近施工的**御府项目土石方工程。甲方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中的运输业务承包给乙方,通过甲乙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承包范围:垫江县体育场附近**御府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中的汽车运输任务。合同运输工程量约20万方,合同价款约220万元。第二条、合同价款,按平车计量,凭甲方出具的渣票结算,每车以甲方核定为准,具体明确在(渣票)结算单上。第三条、管理费用,甲方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每车向乙方支付12元管理费……此费用包括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垫支费、管理费、汽车驾驶员调配协调费用。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管理费的支付方式,甲方按月足额支付,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结清。不含税金,支付到乙方制定账户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甲方处加盖了“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2018年11月1日,原告高驰运输公司(收款单位)与被告正大集团公司(欠款单位)签订《垫江县**御府土石方项目运输结算单》,载明“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与正大集团公司垫江项目部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高驰运输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进场运输作业,截止2018年7月15日,共计完成合同造价为1498454.09元(包含此期间为项目部垫支油费、运费、渣场费等)……受项目部委托支付2018年4月28日以前欠驾驶员的运费共计666950.51元……项目部与**签订的退场清算单费用为1331156.40元……全部费用总计3556561.00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累计支付2430170.00元……欠款1126391.00元……此据欠款单位(**)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收款单位(**):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代表(签字):2018年11月1日”;结算单尾部,被告***在欠款单位正下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书写“2018.11.2日”的内容,前述手书日期处加盖有“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江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款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尾部手书有“(注所有工程款以算清)”的内容。结算单背面,手书有“一、欠款1126391.00元……三、余欠款:209441.00元”的内容。 诉讼中,原告高驰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御府项目运费支付明细》载明,《垫江县**御府土石方项目运输结算单》中2430170元已付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以及结算单出具后共计收款916950元的情况(其中2019年1月6日216950元、2019年2月3日400000元、2020年2月300000元),余款209441元未付。原告高驰运输公司称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正大集团公司,但被告***确实不是被告正大集团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能够认定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系正大集团公司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驰运输公司与被告正大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正大集团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正大集团公司经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7月15日,案涉运输合同项下合同造价为1498454.09元(包含此期间为项目部垫支油费、运费、渣场费等),加上其他款项共计3556561元,扣除2018年11月1日前已支付的2430170元后,**1126391元未付。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期间,先后收到被告共计916950元的还款,余款209441元(1126391元-916950元=209441元)未付,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中虽未明确案涉运输合同项下欠款的数额,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正大集团公司尚欠原告209441元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0944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正大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9441元。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前述209441元系案涉运输合同项下的欠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944元及209441元运输费用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正大集团公司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正大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正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94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垫江县高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