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398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B区一期B3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2108010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来,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专属管辖范围,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故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函,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633元;2、判令返还工程质保金1681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3日起以258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已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关系,被告拖欠第三人塑钢门窗工程款258633元,并应退还第三人质保金168124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如诉称。 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债务人系***,而非被告;2、原告无权代替***向***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258633元、返还工程质保金16812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不认识***,合同是我和被告的项目部在2014年1月初签订的,其后一直也是和被告财务独立转账的,直到2017年结算为止。我与***无任何关系,我的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给我的。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162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2000元为基础,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2019年2月2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1623执142号执行裁定:一、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金额以108万元为限;……。 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318国道拓宽工程、新建市政道路工程、安置小区工程等承包给被告。 2012年9月30日,被告与***签订《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农民聚居点二)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的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农民聚居点二)工程涉基础、主体等施工图范围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 2013年12月10日,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第一项目部出具聘任书(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载明聘任***为正大建设集团承建的南充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项目经理,负责目前工程移交事宜。2017年11月2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2417号判决,亦在判决书中载明***被聘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2014年1月15日,以第一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塑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工程;承包范围:依据“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的84-112#楼图纸及建设单位划分的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塑钢窗,具体数量以现场验收核实签证为准;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运输装卸、包安装、包成品保护、文明施工,保安全、***、维修的包干价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塑钢窗的加工制作、运输、装卸、安装及成品保护、文明施工及生产安全、进度保障,维护、维修及交叉作业给协作项目造成的成品二次破坏维修、安全防护,劳保用品,职工保险及施工人员的基本食宿等与本单项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计量方式:以图纸及现场验收签证核定单的外包尺寸(a*b)计算面积;发包价格:每平方米131元计算(此价格为全包干价,不作任何调价,不含税)(此句末有手写字体书写:推拉门玻璃为钢化、厚度5mm,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160元。***2015.5.11、***2015.5.11);支付方式:本工程完成12栋楼窗安装后,乙方自检合格上报甲方验收计量后,按实际完成量的60%予以支付乙方本单项工程工程款,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工程款之日止,15日内(含15日)支付乙方3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前面塑钢制作安装队所干工程量依据结算依据凭单从乙方总量内扣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甲方指派现场负责人员处未填写。***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处签字。 2017年10月23日,由***等人签字的《结算书》载明:截至2017年10月23日,***工程量全部核算完毕,应扣质保金168124元,扣除已支付金额等后还应支付金额258633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向第三人转账,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转账备注为人工费。庭审中,原告**,前述款项均为工程款;被告**,系公司受***委托代其支付给其分包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塑钢合同》、聘任书、《结算书》、客户交易清单、《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农民聚居点二)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债务人***对被告的债权已有2017年10月23日的《结算书》予以确认,确认结算应支付金额为258633元,应扣质保金额为168124元,且现质保期已届满,***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总额为426757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原告债权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债务含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426757元,及因逾期未偿还债务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应以(2019)川1623执142号案件应执行而未执行到的款项为限。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前述金额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所设第一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其与第三人签订《塑钢合同》、项目经理***签署《结算书》的行为,均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故前述第一项目部的债务应归属于被告,对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26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之和应以(2019)川1623执142号案件应执行而未执行到的款项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0.68元,由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