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锦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支付对价,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有权处置其对正大公司的债权,法院不应主动揣测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应超范围审查***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向正大公司送达,***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正大公司的工程款已进行过结算,该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正大公司辩称,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正大公司与***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人民法院若判决正大公司付款应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大公司向其付款12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25元万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一审诉讼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名下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房屋、××××号车位,该房屋、车位未拍卖,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拍卖了***名下川A2××**车辆,拍成价格140600元。***还提交了其向***提交的《还款计划》复印件,内容为其对***的本息共计110万元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称其已与***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已以和解方式结案。 2019年11月13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未履行(2014)成华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导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应付判决书债务金额截至2019年9月30日本息合计近210万元及法院费用,由***负责与债权人协商处理结案,***同意将其在正大公司的125万元应收债权转让给***,由***直接向正大公司收取,***在收到正大公司上述款项后,直接冲抵***因(2014)成华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对***的债务。2019年12月24日,***向正大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根据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分包的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二土建工程项目未结款项中的125万元债权转让给***,要求正大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125万元直接支付到***指定的收款账户,并由正大公司在分包项目最终结算款中直接扣除。 诉讼中,***与***均认可对于***的债务未清偿完毕。***与正大公司称***对外有多个执行案件,结算金额1318000元系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为了处理在该院的执行案件组织双方进行的初步结算,该款项是否能够足额清偿高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款项尚不确定,最终结算金额需要通过审计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系***向正大公司主张***转让的债权,关于***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一,虽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判令***对***差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执行中***实际向***履行的担保责任金额140600元,而本案***向***转让的债权金额为125万元,***未对受让债权支付合理对价;第二,根据各方陈述,***与***未对共同债权人***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且未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供***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的财产线索,而***对外除***的债务外,还作为被执行人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且本案中***与正大公司确认的初步结算金额1318000元本就是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该院的执行案件才组织双方进行的结算,在***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对正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显然损害了包括***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除了各方口头陈述之外,各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正大公司享有债权,且***与正大公司均明确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组织的1318000元仅是初步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于正大公司享有1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大公司与***的债权金额并未最终确定,***受让的***对正大公司的债权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故对***主张正大公司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债权转让纠纷,***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正大公司的送达时间有异议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正大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争议的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阅证据核实,***向正大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支付是否成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中,***以***将其对正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为由要求正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正大公司的债权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金额并不确定,故***要求正大公司向其支付12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60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