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3民初25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在原告处超领的工程款1177100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超付工程款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177100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南充市高坪区承建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项目。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承包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五(路网工程)”、“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平常土石方工程”,“综合体二(村民聚居点二)平场土石方工程”、“土地平整”等项目。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63%股权及所属权利作价57,0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零肆万元整】一并转让给***。该股权转让款冲抵被告***承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4月2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某建设集团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及其所属全部权利义务给***,该股权转让款冲抵***承包某甲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某甲公司和***待南充项目(***所完成工程)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进行结算,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和***应于南充项目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1个月内进行结算,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应支(或应退)对方款项,由***、某乙公司负应退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负应支款的全部清偿责任。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1、***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且完成了政府审定。按照审计结果,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3,160,146.7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叁佰壹拾陆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柒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2、截止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38,931,152.5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叁仟捌佰玖拾叁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伍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3、截止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5,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4、由于***资金出现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协商一致后,将某某集团对***的400万元债务转移给***,从超付工程款中抵扣后,***尚应退还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合计11,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5、***承诺确保在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将此款归还给某某集团,并承诺以11,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2%的月息向某甲公司结付利息;6、本协议签订后***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某甲公司全额归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否则视为违约,***必须向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有不同意见,针对计息时间,不应当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这个时间不是最终的退还时间,双方约定的退还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第二、应当从约定退还时间后来计算利息。同时工程款的利率按照月息两分来计算,这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底线。我方认为应当按照LPR利率来计算利息。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因为这与原告的损失是相悖的,我方认为也就是一个资金占用损失,故望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乙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中的签章行为系连带保证行为,而非债的加入。第二、被告某乙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中的签章行为不发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即使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有效,因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某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第四,从三份协议书来看,不管是否产生管理费,都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扣减,事实上,原告为被告项目产生的管理费,均已经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报销、扣减了。第五,本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应当无效。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原告某甲公司在南充市高坪区承建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项目。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承包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五(路网工程)”、“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平常土石方工程”,“综合体二(村民聚居点二)平场土石方工程”、“土地平整”等项目。
2.2015年1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确认以下事实:甲、乙双方共同以甲方名义收购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并于2014年2月11日与某乙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二)、(三)。根据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甲方占股63%,乙方占股37%。
后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63%股权及所属权利作价57,0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零肆万元整】一并转让给***,由***继承2014年2月11日与某乙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二)、(三)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该股权转让款冲抵应付***承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还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再另行预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万元,此款由乙方专款支付其在南充项目工程对外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费、油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双方对股权抵冲款、甲方已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甲方应收税费、管理费等款项与乙方就南充项目已完工程结算总额相品后,采取多退少补方式,若工程结算款超付时,乙方应当在审计完成后10日内按超付金额无条件退还甲方”。
该协议书尾部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
3.2015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及某乙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建设集团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及其所属全部权利义务给***,该股权转让款冲抵***承包某甲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某甲公司和***待南充项目(***所完成工程)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进行结算,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和***应于南充项目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1个月内进行结算,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应支(或应退)对方款项,由***、某乙公司负应退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负应支款的全部清偿责任。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某某集团、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此前相关协议的补充,此前相关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书尾部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盖私章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并约定以下事实:
(1)、***完成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五(路网工程)”、“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平常土石方工程”,“综合体二(村民聚居点二)平场土石方工程”、“土地平整”等项目,目前已完成了政府审定。按照审计结果,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3,160,146.7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叁佰壹拾陆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柒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
(2)、截止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38,931,152.5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叁仟捌佰玖拾叁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伍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
(3)、截止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5,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各方对此确认无误;
(4)、由于***资金出现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协商一致后,将某某集团对***的400万元债务转移给***,从超付工程款中抵扣后,***尚应退还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合计11,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
(5)、***承诺确保在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将此款归还给某某集团,并承诺以11,771,005.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柒万壹仟零伍元捌角】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2%的月息向某甲公司结付利息;
(6)、本协议签订后***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某甲公司全额归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否则视为违约,***必须向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整】。
三方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尾部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盖私章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案外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5.2022年11月26日,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某甲公司催收未果后,又通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敦促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即对被告***应退某某集团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某乙公司未予理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某甲公司超领的工程款11,771,005.8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某甲公司超领的11,771,005.8元工程款的问题。从全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承包的工程范围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五(路网工程)”、“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平常土石方工程”,“综合体二(村民聚居点二)平场土石方工程”、“土地平整”等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工程通过了政府审计。某甲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应当给付金额和已经给付金额,对于超付工程款11,771,005.8元的算法也约定得十分清楚,同时还约定了给付的期限和应当支付的利息,该结算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1,771,0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的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和***待南充项目(***所完成工程)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进行结算,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和***应于南充项目书面结算审计报告出台后1个月内进行结算,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应支(或应退)对方款项,由***、某乙公司负应退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负应支款的全部清偿责任。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某某集团、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此前相关协议的补充,此前相关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关于某乙公司在***应当退还原告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清楚,明确。关于这一约定的性质,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象来看,由于是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进行的约定,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的加入的相关规定,通过协议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其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也没有担保的从属性,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公司的担保行为,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应当履行的退款11,771,005.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同时,关于被告提出称本案中要某乙公司对外签章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应当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首先,某乙公司对***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基于担保产生,而是基于三方约定产生,其性质是债的加入。其次,该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持有某乙公司63%的股权,***持有37%的股权,该协议经过了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第(4)项的情形。故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500万元,本院认为其约定明显偏高,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LPR利率的1.5倍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返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降为100万元。
综上,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1,00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1,005.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广安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当返还的工程款11,771,005.8元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