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锦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胜,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首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胜、王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杨园园,被上诉人张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被上诉人王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德胜对正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大公司与王首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分包,正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无需对分包人王首明对外采购材料承担付款责任。张德胜向一审法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证据,表明其对王首明设立第三项目部明知,张德胜无权要求正大公司对王首明设立的第三项目部购买的材料款承担责任。一审依据《指挥部关于解决各还房建设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初步方案》(以下简称初步方案)判令正大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3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德胜答辩称:无论王首明与正大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界定为内部承包或者挂靠,《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公示,交易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内部承包合同》,只知道王首明是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授权委托书》等内部文件对被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不得以此否定王首明作为项目经理对外交易的效力。《初步方案》证明在案涉交易中,王首明系以第三项目部代表人身份进行的,《初步方案》尾部明确交易方是第三项目部,王首明以项目承建方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进一步证明王首明并非以自己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交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首明答辩称:我与正大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张德胜起诉请求:1、判令正大公司立即支付张德胜货款本金954,25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95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欠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部分先抵扣相应利息,后抵扣本金);2、判令正大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对拖欠张德胜的本息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判令王首明对正大公司的前述应给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正大公司和王首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原告张德胜所举《初步方案》、《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施工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A区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交通银行南充高坪支行转账明细,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德胜所举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参考。正大公司所举《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施工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A区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张德胜所举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大公司所举《项目工程资金支付表》与张德胜所举交通银行南充高坪支行转账明细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大公司所举《指挥部关于〈方案〉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大公司所举《企业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及相应印证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大公司所举向王首明转款的支付明细,一是该组证据系正大公司自行制作,二是该组证据无相应转账依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大公司所举王首明委托付款证据,系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张德胜知晓该事实,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因南充市高坪区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建设成立了临时机构指挥部,统一协调、处理南充市高坪区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有关事宜。2012年2月25日,高坪区政府(甲方,BT回购方或BT业主方)与正大公司(乙方,BT投资建设方)签订《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2、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青莲镇;3、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3个安置小区工程(包含还房工程、统筹城乡聚居点工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4、资金来源:由中标人负责融资。……五、合同价款及支付5.1合同价款的计算:合同价款由建安总工程费、投资回报和利息等组成。5.1.1建安总工程费和其他费用:暂定人民币贰拾亿元整”。《协议书》签订后,正大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1月25日,正大公司(甲方)与王首明(乙方,名称为项目内部承包人王首明)签订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A区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快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的建设,甲方决定采取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由乙方负责组建“正大公司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由乙方负责承建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工程A区1-19栋的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初装饰)、楼地面等施工图范围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8,596.2平方米,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2月15日起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9天,合同价格暂定金额2,274万元,最终以各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为准,合同在通用条款约定对采购材料设备的购买既有甲方又有乙方,未对乙方购买哪些材料进行约定,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本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为王首明,2、计价确认为甲方按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款总造价下浮10%(含税)后作为甲方与乙方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总造价下浮10%的部分,王首明陈述为挂靠正大公司所缴纳的挂靠费。合同签订后,王首明在案涉工程处成立第三项目部,并有独立办公区域,正大公司为第三项目部刻印方形印章并由正大公司自行保管,在案涉工程中多次使用该印章。
因工程需要,第三项目部在张德胜处购买水泥,因第三项目部未及时向张德胜等人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2月16日,经指挥部协调,承建方和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关于解决各还房建设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初步方案》,内容为“因诸多原因,在2015年春节前不能及时支付还房建设中的部分材料款,为妥善解决此问题,经研究决定:“一、由各还房建设的承建方与材料供应商准确核实应付金额,并签字认可。二、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预计结算时间在2015年4月至6月前结清材料款及息金。三、由指挥部协调解决息金问题”,同时确认张德胜的水泥款为954,250元,张德胜、王首明、指挥部签字或盖章。嗣后,2016年4月28日,正大公司向张德胜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8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6年9月8日转款支付了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时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德胜申请撤回对高坪区政府的起诉,被一审法院准许。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为4.36%。
一审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正大公司因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书》而获得,王首明系该工程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争议焦点为:
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张德胜向第三项目部供应砂石并用于第三项目部所涉工程,张德胜、正大公司、王首明对此均无异议,故第三项目部应当向张德胜承担付款责任。因第三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本案中,不论第三项目部系正大公司与王首明分包设立,还是王首明挂靠正大公司设立,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其外在表现为第三项目部(全称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系正大公司所设立。为维护交易安全,最大化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张德胜作为正大公司、王首明之外的当事人,在无特别提醒或告知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的关系时,不能甄别第三项目部与正大公司、王首明之间的关系,故正大公司应当对张德胜所供应砂石承担付款责任,王首明不直接向张德胜承担付款责任。指挥部虽在2018年7月6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方案〉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只能证明在指挥部协调时,正大公司与各分包方(包括王首明)达成协议由各分包方支付各自材料商的材料款,并不能证明张德胜同意或知晓由各分包方支付各自材料商的材料款的事实,该协议中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达成此协议,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正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其与王首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告知张德胜,其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其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王首明主张权利。
欠付本金及利息扣减问题。1、2015年2月16日,指挥部《关于解决各还房建设项目部分材料款的初步方案》中约定“欠付货款金额954,25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预计结算时间在2015年4月至6月前结清材料款及息金”,该约定即是对利息的约定,正大公司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2、正大公司已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正大公司已付款项15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优先抵扣欠付货款954,250元的利息。3、(1)在2015年5月10日前,正大公司应向张德胜支付的利息为34,035元(954,250元×5.35%×3×80天÷360天),(2)在2015年6月27日前,正大公司应向张德胜支付的利息为19,061元(954,250元×5.1%×3×47天÷360天),(3)在2015年8月25日前,正大公司应向张德胜支付的利息为22,369.21元(954,250元×4.85%×3×58天÷360天),(4)在2015年10月23日前,正大公司应向张德胜支付的利息为21,216.15元(954,250元×4.6%×3×58天÷360天),(5)上述(1)至(4),利息合计为96,681.36元,正大公司所支付的150,000元,扣减上述利息后,余下53,318.64元,应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53,318.64元÷(954,250元×4.36%×3÷360天),共154天〕。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1、正大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954,250元;2、从2016年3月28日起,正大公司应以95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张德胜要求正大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对拖欠张德胜的本息总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正大公司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张德胜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德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胜支付货款954,250元;二、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胜支付利息(利息以954,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与王首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看,正大公司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工程A区1-19栋的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初装饰)、楼地面等施工图范围全部工程采用承包方式交由王首明实施,并同意王首明负责组建第三项目部,王首明无论是否属于正大公司内部员工,还是与正大公司分包关系或系挂靠施工关系,均不影响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由王首明以内部承包方式施工及正大公司同意王首明负责组建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由王首明担任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的真实意图。王首明以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张德胜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张德胜所供水泥亦用于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工地。王首明作为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在实施施工过程中以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属于有权代理。在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建设指挥部协调和见证下,王首明仍以正大公司综合体一还房A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项目承建方一栏签名确认下欠材料款金额及欠付材料款利息的具体利率标准,该行为系基于前述口头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欠材料款的结算行为,《初步方案》系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首明向材料供应方出具的结算凭证,第三项目部系正大公司同意设立,第三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大公司承担。张德胜依据《初步方案》约定内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上诉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程 鹰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