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1执6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3年2月9日、2023年2月10日、2023年4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如下:
1.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10日、2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28个,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3年2月2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地、注册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18日,因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5月12日,本院电话、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71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710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321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