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三明市远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04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明市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大厦13楼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2991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金马物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5231583X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85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三明市远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请求依法变更其为(2017)闽0504执1202号[执行依据为(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23日作出(2022)闽05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闽05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闽05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明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通知农行三明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2日组织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执行人远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闽0504执1202号],现***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一、2021年7月31日,***与远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远泰公司将其对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为准]转让给***。且远泰公司出具《债权取得确认书》,书面认可***取得案涉债权。二、远泰公司依法向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9月3日,远泰公司向中扶泉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9月2日,远泰公司亦向中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备注为“三明市远泰贸易有限公司-文件、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扶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拒收。2021年9月8日,远泰公司第二次向中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备注为“三明市远泰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文件”,中扶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再次拒收。应当认定远泰公司已向中扶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中扶公司已事实上知晓关于远泰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另,参照(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远泰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在东南快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登报形式向中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提出申请,希法院予以支持! 远泰公司未提交意见。 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述称,***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裁定驳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其《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送达给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且在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缺乏生效的法律要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在***与远泰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为不明确债权,应认定为无效协议。1.债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该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2.根据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向中扶公司出具的(2018)闽0526执2528号《被执行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共6份,远泰公司的债权总额为9817692.9元,截至2020年12月4日共受偿5065310元,且不包括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从其他财产来源执行到的款项。3.在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中扶公司已经向远泰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债务,但具体数额还需要执行法院出具,中扶公司已履行的这些债务的归属在《债权转让协议》里也没有明确,所以这个债权转让的债权是不明确的,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中扶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农行三明分行述称,一、远泰公司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担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远泰公司将(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存在明显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将损害农行三明分行的利益,对***的变更申请应不予支持。二、远泰公司在农行三明分行的贷款于2021年10月21日到期,农行三明分行于2021年11月4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主张对远泰公司的权利。2021年12月17日,农行三明分行因补充证据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1年12月29日农行三明分行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2年1月19日,农行三明分行再次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8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5月5日,农行三明分行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目前,远泰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在此期间,***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两案之间时间高度吻合,明显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迹象。三、***与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人远泰公司为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执1330号案的被执行人,负有向农行三明分行偿还2000多万元款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远泰公司将其对中扶公司的债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实质上是放弃了其全部的对外债权,在明知自身负担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仍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方式,以期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司法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系合法转让且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然而,《债权转让协议书》却约定零对价转让,该约定内容必将损害以远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依法转让的情形。至于***称其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另外,若***系钢材款的实际权利人,本可以作为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甚至直接申请执行,但直至2021年7月31日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原案被执行人中扶公司并未认可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过程的合法性缺失,在能够及时的确定的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通过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缺乏证据证明,阻却三元区人民法院对远泰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远泰公司与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调解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分八期偿付远泰公司钢材款9817692.9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7年7月11日生效。中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远泰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504执1202号。该案尚在执行。2018年5月23日,本院向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7)闽0504执1202号《债权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扶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但对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远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通知该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并不得向中扶公司清偿。 2019年3月15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26执2528号《被执行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裁定远泰公司作为(2017)闽0504执1202号一案的债权人,债权总额9817692.9元,本次分配中受偿395653元。2019年7月15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26执2528号《被执行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修正方案》,载明“本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后被执行人中扶公司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其异议理由成立。……剩余款项2071564.84元由普通债权人按照4.19%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裁定远泰公司作为(2017)闽0504执1202号一案的债权人,债权总额9817692.9元,本次分配中受偿411805元。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12月4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26执2528号《被执行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裁定远泰公司分别受偿753428元、1416812元、1043806元。另本院依法扣划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186.37元。综上,以上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共计3642037.37元,均已发放给远泰公司。 另查明,2021年7月31日,***与远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以远泰公司的名义与中扶泉州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以远泰公司的名义向中扶公司、中扶泉州分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为便于***实际行使权力,约定远泰公司将其享有的(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同日,远泰公司出具《债权取得确认书》,书面认可***取得案涉债权。2021年9月2日,远泰公司向中扶泉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邮件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2021年9月2日,远泰公司向中扶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9月6日,中扶公司拒收。2021年9月6日,远泰公司在东南快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登报形式向中扶泉州分公司、中扶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又查明,远泰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与农行三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13份,因远泰公司在部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农行三明分行于2021年11月4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1年12月29日农行三明分行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22年1月19日再次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8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判决远泰公司应偿还农行三明分行贷款本金合计22988137.26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2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该案于2022年4月27日生效。2022年5月5日,农行三明分行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2022年5月31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2)闽0403执13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远泰公司在本院(2017)闽0504执1202号的执行款,并在23431640.53元范围内转入该院执行专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7月31日远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远泰公司将(2017)闽050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在东南快报发布上述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5月31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22)闽0403执13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远泰公司在本院(2017)闽0504执1202号的执行款。按照时间顺序,远泰公司债权人转让在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冻结债权在后,***先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冻结前取得(2017)闽0504执1202号案的债权,其要求变更为(2017)闽0504执12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以远泰公司名义向中扶公司、中扶泉州分公司出售钢材,为便于***实际行使权利,远泰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农行三明分行在本案执异审查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泰公司系以不对价的方式转让债权。**,无论是远泰公司是否以不对价的方式转让债权,还是远泰公司与***之间转让债权协议是否会因损害农行三明分行的权益而应当无效,均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法问题,不宜在***申请变更其为(2017)闽0504执120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进行审查判断。农行三明分行可通过其他适当程序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7)闽0504执12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