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变更人:中市信达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513A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6号梧桐商务中心2401室。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2)京0108执异14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6373号]过程中,中市信达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市信达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海淀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对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315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扶建设公司不服海淀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信投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以(2019)京0108执16373号案件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海淀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0108执16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投资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申请,以河北信投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为由,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淀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中扶建设公司不服海淀法院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2021年6月29日,**投资公司与中市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市信达公司。2022年6月29日,**投资公司与中市信达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2022年10月11日,**投资公司、中市信达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中扶建设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投资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市信达公司。 海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资公司与中市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经债权人书面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同中市信达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扶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8238号民事判决、(2019)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市信达公司。 中扶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申请撤销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40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中扶建设公司认为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4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中扶建设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将债权转移给中市信达公司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对中扶建设公司的债权就是经多次转让而成,这次又故伎重演,妄图利用法院执行当中的时间差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中扶建设公司认为海淀法院这一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资公司与中市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之间将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登报公告、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程序,**投资公司也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海淀法院据此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市信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扶建设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将债权转移给中市信达公司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40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