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华粮***转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西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西三道街(德惠市粮库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安乐路东委2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20日生,满族,住**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天琴湾2-1-602。
上诉人德惠市华粮***转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库)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德惠市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5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转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转库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库与案涉工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转库原代理人***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同样***作为***粮库办公室主任以建设单位代表身份在***开具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确认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粮食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租赁使用了***粮库的办公楼,系以案涉房屋的维修改造抵顶租金。而且,***转库基于购买破产财产而取得案涉房屋,破产财产价值中已包含维修价值,破产财产的瑕疵并非指债权债务。2.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数额过高。万意达公司的审核意见不应不采信。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扶公司辩称,中转库成立之初,中转库的财产及原华粮物流集团的财产产生混同,上诉人以破产为借款企图规避法律责任行为不应支持。案涉工程的价值不包含在破产财产内,应当列为破产费用由中转库支付,原审判决对中转库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粮食地产公司辩称,应当由***转库承担给付责任。
***答辩意见同中扶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扶公司、被告粮食地产公司、被告粮食中转库连带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扶公司是一家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甲34号云建大厦10层。2011年4月13日,经中扶公司签章申请,在长春市的长江路58号银座E栋3**216室,注册成立了中扶公司**分公司(全称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2010年10月12日(中扶公司**分公司登记注册前),由中扶公司**分公司签章、***签字与粮食地产公司签订《德惠市**·天下城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粮食地产公司将德惠市“**·天下城”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包括部分住宅、售楼处、围挡及“粮***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扶公司**分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量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方式结算。2011年10月17日,***与中扶公司**分公司签订《******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中扶公司**分公司,乙方为***。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库1栋平房拆除、2栋平房维修、1栋2***和小锅炉房改造工程。工程期限:2011年10月15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支付:全部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根据实际可甩项交工)后,15日内甲方通知使用方进行验收,如不验收,使用方视为合格。甲方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直接诉讼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不得再进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视损失情况乙方应予赔偿…”。合同落款处由***和中扶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中扶公司**分公司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对***库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并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在每天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上有***库时任办公室主任***签字。2012年6月28日,经中扶公司签章申请,注销了中扶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另,中扶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定第0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扶公司**分公司2007年年检报告书封面、2008年至2010年中扶公司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中扶公司的***与中扶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不是同一枚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同一人书写。
(二)2012年7月30日,***以中扶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春市万意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达公司)对***施工完成的******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计算,审核后的该项目总造价为3279765.56元。同日,由中扶公司**分公司签章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中扶公司**分公司施工的“德惠市粮***改造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在2011年11月30日竣工,经粮食地产公司、***库与中扶公司**分公司共同协商,并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万意达公司进行该工程造价审计决算,审计后该工程总造价为3279765.56元,特此证明。
(三)1.粮食中转库于2012年3月27日设立,当时的名称为华粮集团***食中转库,股东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2012年3月15日,******惠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现将土地265204平方米、房屋4727.19平方米无偿提供给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拟设立的华粮集团***食中转库使用。3.2012年6月7日德惠市法院作出(2012)**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载明:***库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月5日裁定受理。根据***库提供的财产情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显示,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审计确认,企业资产总额为43903524元,负债总额为157452228.82元,资产负债率达到358.63%,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现象,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裁定:宣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4.2012年5月31日,粮食中转库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以19146955元的价格取得***库全部资产。2012年6月1日,粮食中转库向***库管理人出具承诺函,载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财产拍卖会于2012年5月31日德惠市松柏路立交桥北原松柏政府办公楼206室举行,我单位自愿参加该破产财产的竞买活动。我单位已认真详细阅读过该企业的资产瑕疵说明书,我单位愿意接受该企业的资产现状,同意受让该企业带有瑕疵的资产,愿意接收该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愿意承担该企业的全部破产费用,愿意承担该企业的全部职工债务。”
(四)2013年12月2日,***以中扶公司、粮食地产公司及粮食中转库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扶公司、粮食地产公司、粮食中转库连带给付其工程款299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粮食中转库由***粮库办公室主任、时任粮食中转库办公室主任***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粮食中转库辩称:我方没有与***及中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所建工程严重不合格,也未经过我方验收,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价款我方也不认可,没有经过决算和预算;我们认为应当先评估,活是干了,但质量和价格存在异议;评估之后我们扣除损失,再报中粮集团总部计算这个工程款。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粮食地产公司及粮食中转库机读档案,用以证明其诉粮食地产公司及粮食中转库主体资格成立,针对改组证据粮食中转库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承担责任的话需要先评估鉴定,扣除质量损失。”且在审理过程中,粮食中转库向本院申请了对***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卷处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判令粮食中转库给付***工程款299万元及利息等,后粮食中转库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时任粮食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当庭认可了***举证的中扶公司**分公司与粮食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德惠市**·天下城项目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虽然不认可该协议中载明的粮***改造工程与***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同一工程,但认可该协议中载明的粮库就是指***库,同时***还提出该工程是其与***库郭主任口头约定的,***粮库负责确认维修部位,由粮食地产公司负责联系施工队。
(五)1.庭审中询问粮食地产公司“对于你方与中扶公司签订的德惠市**天下城项目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实际支付过工程款”,答“没有结算,没有支付过工程款”。2.询问粮食中转库“原告***的工程部分目前是否由你方占有使用”,答“我方是在2012年6月后在竞买包含案涉工程内的全部原破产企业***库的资产后接收了案涉房屋,此处的接收是基于产权的接收,原告主张的我方在此之前使用了案涉的房屋,是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同意,我方是使用人使用的房屋,并没有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不能以此判断我方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案涉工程与我方现有的关联:我方目前持有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德惠市粮库、使用面积2652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在2003年6月德惠市人民政府颁发,我方在竞买破产资产后,该土地证因各种原因没有换发,该土地证中有约120000平方米的面积我方没有使用,也不归我方管理,这部分据了解是***粮食房地产原法人(实际控制人)***实际使用,后续我方不清楚,而案涉房屋确实在我方现在使用的140000平方米土地上。原告维修的案涉房屋现我方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吉德房权证建设区字第10300087号),发证日期是2003年10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粮库,这些相关证件至今未能够换发变更为我方均是由于竞买破产财产时列了相关资产存有瑕疵,这也是我***的接收瑕疵资产中带有的瑕疵。”问“瑕疵是否包括债权债务”,答“不包括,因为***粮库是经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破产,相关债权债务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处理,我方购买的是净资产并接收了全部人员。***粮库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期间处置,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1.***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改造工程系基于其与中扶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改造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期限、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内容,***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要求中扶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予支持。中扶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在诉前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中扶公司提出其从未设立过**分公司、**分公司系他人冒用中扶公司名义所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虽然中扶公司提供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定第0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所使用公章、签名一致性的鉴定,并不足以否定设立登记的真实有效性,且该鉴定意见形成于2014年,直至本次庭审中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扶公司**分公司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注册的相关证据,而企业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综上,应当认定中扶公司对于中扶公司**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粮食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亦是中扶公司**分公司与粮食地产公司签署德惠市**天下城项目协议书时粮食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庭应诉时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虽然***不认同该协议书载明的粮***改造工程与***实际施工本案案涉工工程为同一工程,但***认可该施工协议书针对的粮库为***库,且粮食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与中扶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没有结算,没有支付工程款,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粮食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关于粮食中转库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首先,在本案纠纷2014年审理过程中,***作为粮食中转库的代理人应诉时明确表示原告方“活是干了,但质量和价格存在异议,评估之后我们扣除损失,再报中粮集团总部计算这个工程款”,有认可***为其施工的意思表示,且在***举证证明粮食中转库主体适格时,***也仅是指出“要承担责任的话需要先评估鉴定,扣除质量损失”,而对承担责任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本案案涉工程系******改造工程,虽然***库与本案各方均未签署书面协议,但***粮库的办公室主任***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开具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而粮食中转库认可***本案案涉工程维修的房屋目前由其控制。粮食中转库主张其系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的上述房屋相应权利,但依据其在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同意受让该企业带有瑕疵的资产”。粮食中中转库主张上述承诺函中所称的瑕疵并不包含债权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综上,粮食中转库对***的诉请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提供了加盖有中扶公司**分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279765.56元,中扶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作为中扶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该结算的过程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经过万意达造价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对于中扶公司具有约束力。粮食地产公司、粮食中转库对于上述造价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该数额亦予以确认。***请求支付工程款299万元,该数额未超过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自2011年11月30日至此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该工程竣工交付日为2011年11月30日,故***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扶公司、***转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2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粮食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中扶公司、粮食地产公司、***转库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2012)**破字第1号卷宗相关文书材料记载:***库破产案件中,***未申报债权,破产案件所列***库债权中亦无案涉工程款项。根据《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记载,***库资产变现价值19146955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根据《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财产清算报告》记载,经**正泽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审计,***库资产总额为43603524元,审计财产审定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破产管理人又委托**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库破产财产评估,评估价格为19146900元。**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则资评报字(2012)D005号)评估价格为19146955元,该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月5日,***库管理人委托**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破产资产的保留价亦为上述数额,拍卖标的亦是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范围。《**省**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须知及瑕疵说明》第二项第5点为“由于该粮库历史问题形成有部分改扩建设施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现有证书为准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有证和无证的资产均以**正则资产评估事务**则资评报字(2012)D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现状为准。”第8点“根据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买受人需接收破产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承担全部破产费用及全部职工债务。买受人以接受前述条件为对价承接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企业破产财产。并承担破产费用及全部职工债务。”***转库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认为,关于***转库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问题。1.本案案涉工程系******改造工程,是对现有建筑进行维修,实际施工及完成时间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库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后的相关破产财产管理的报告中未涉及该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工程款项并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应认定为普通债权。***自认在***库破产期间未申报债权;2.***转库系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破产财产,《**省**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须知及瑕疵说明》已明确,破产拍卖保留价及标的根据**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库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则资评报字(2012)D005号)确定,***库破产项目资产评估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月5日。本案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及评估结论,案涉工程应已包含在评估资产范围内;3.根据《**省**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须知及瑕疵说明》,***库资产瑕疵主要为相关房产无所有权证书、附属设施、水电费等欠付及实物交接以现状为准,从瑕疵说明的内容来看,不能体现出相应资产尚有债权债务需清偿的意思表示。***库管理人制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认可,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破产方案,***库清算后的破产财产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清偿职工债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方案中确定***转库作为买受人仅承担清偿职工债权。4.根据***转库的历次抗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转库并无义务承担案涉工程款且并不认可承担该笔债务。***转库原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一般诉讼代理,故不能仅根据其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的个别表述,即认定***转库作出了认可承担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本案***既未申报债权,***库业已破产,对外债务已不再偿付,***转库并无义务及意思表示再承担***库破产前所遗留的相应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转库承担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11号判决第一项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2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11号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市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市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