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石灵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乙1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吉润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灵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石灵供应站)、原审被告北京市吉润工贸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扶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依据的一审被告***并未当庭应诉,无法证明其住所地在丰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石灵供应站对于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吉润工贸集团和***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石灵供应站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