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
原审被告:新疆泰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泰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炼钢)工程和新疆泰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钢铁渣微粉项目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疏勒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裁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之间,就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炼钢)工程和新疆泰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钢铁渣微粉项目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而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并经授权乙方后,乙方***以甲方驻工地代表的名义按授权范围、按资质内容、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职责,承包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承包工程项目,乙方必须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乙方***承包人负总责或工程项目经理全权承包负责制。承包人或项目经理对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一切管理和经济行为负全责。”该协议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4款约定:“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均由承包人无条件全部继承和承担。”且本案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均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据此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所在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