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2)黑0811民初1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黑0811民初196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2)黑0811民初1963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是否有内设机构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第三施工处的经理***组织生产借款对外是否有代理权。(1)、原审原告证据1、2016年9月13日***代理中扶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条是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于2016年9月13日重新出具的结算型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以前形成的借款本金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新的债权凭证是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存在相承性,非新产生的借贷关系。(2)什么情况下复印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原审原告证据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佳木斯分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关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问题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此期间以后***使用的项目部章都是圆形的,8月之前使用项目部章是椭圆形,上诉人提供了经济活动协议原件的复制件,庭审前上诉人向原审递交申请,请求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经济活动协议》原件,法官没有回应上诉人。2、原审原告证据2、借条一份、欠条两份,证据6、7、欠据两份,8、证人刘某,9、***工费欠条两份,都有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代理人***签字,并多次加盖中扶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其中有两份欠据加盖了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公章和中扶分公司公章。首先,原审原告证据(2018)黑0811民初667号卷宗中的欠据、欠条、收据,庭审笔录,《协议书》,(2018)黑0811民初667号调解书,购销合同,都有合同乙方***签字,并加盖中扶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印章椭圆形。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组织结算出具汇总欠条。中扶分公司在***死后的2018年4月22日为金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最后达成(2018)黑0811民初667号调解书。中扶分公司偿还此借款行为确认了***是中扶分公司代理人的职务行为是中扶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8)黑0811民初1283号卷宗有中扶分公司提供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印某。”与上诉人庭审证据(3)证明内容相吻合。通过证据(3)(6)和(2018)黑0811民初1283号卷宗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公章印某,相互印证并证明中扶分公司有内设项目部,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并在庭审时自认有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只是否认***是其经理;其三,该三份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具有高度逻辑性,证明《经济活动协议》客观存在,证明***是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经理,能使上诉人产生极强的其有代理权的信赖。3、(2022)黑0811民初1963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原告证据链(3)(6)和(2018)黑0811民初1283号卷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公章印某”组成了一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证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有内设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同时也证明***是中扶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经理,多年来一直代表中扶分公司组织生产活动,具有代理权表象。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在一审当中已进行陈述并举证,一审判决对相应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作出最终认定。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2、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882450元;3、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发包人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吴广巷住宅小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室内给排水、消防(消防给水及箱)、地热及电照、弱电等施工图纸所含工程量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9717636.92元,该合同还包含其他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中扶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佳木斯市建设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处加盖佳木斯市建设局审批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中扶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其分公司中扶佳木斯分公司施工建设。中扶佳木斯分公司将案涉工程14栋楼及西侧地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2016年9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借款2650000元,用于吴广巷工程施工费用,约定2016年9月28日前还清。此借条签订日期前的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某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自认落款处载明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及其加盖的印章系非***出具借条时书写,系后写后加盖上去的。法院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2650000元借款,其中550000元为证人***的劳务费,该劳务费***未出借给***。 ***曾将中扶公司及中扶佳木斯分公司诉至本院,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19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11民初1283-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借条载明***向***借款,***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借款到期后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后虽补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印章,但本案并非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中扶公司或中扶佳木斯分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及该机构有权对外借款,故仅靠***主张的借款用途要求中扶公司和中扶佳木斯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8)黑0811民初1283号卷宗里中伏公司提供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公章印某、欠据两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欲证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自认存在中伏公司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被上诉人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某是否是佳木斯分公司提供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没有一处体现对案涉借据中的中伏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印章的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可认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佳木斯分公司在(2018)黑0811民初1283一案中自认存在中伏公司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持案涉借条要求二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返还借款和利息,但是,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向***借款2650000元,用于吴广巷工程施工费用,此款***已收到,并约定2016年9月28日前还清,此借条签订日期前的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某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可见案涉借款人为***,而非二被上诉人。另外,虽然借条载明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及此项目部的章,但***一审时自认落款处载明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及其加盖的印章系非***出具借条时书写,系后写后加盖上去的,二审时上诉人自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及其加盖的章都是***的父亲***书写并加盖的,当时上诉人和***都在外地,是别人拿着借条去盖的章。而***及***均非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故***、***不具有二被上诉人的代表权,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有二被上诉人的代理权,故即便事实上存在中扶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第三施工处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活动,因***没有二被上诉人的代表权和代理权,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