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7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扶公司认可***系中扶公司员工”与事实明显不符,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就本案中***签字的问题,***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签字对账单,但在质证过程中,中扶公司自始至终并未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中扶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公司曾有姓名为“***”的员工,并非对签字对账单真实性的认可。且,中扶公司亦明确表示在对账单对应的时间,该人员早已退休离职,已经与中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便真的是***本人签署,也无法对中扶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中扶公司明确表示***在签字时已经退休离职,且否认对账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对账单对中扶公司产生拘束力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仅仅因***曾系六分公司负责人而直接认定***向***提出权利主张对中扶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系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如***主张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作为债权人的***理应知晓债务人应是中扶公司或者中扶公司的六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向中扶公司或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才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中,***自2018年即已经不再担任中扶公司或中扶公司六分公司的任何职务,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早就发生了变更,并对外产生公示的效力。自***不再担任中扶公司职务后,***对***的任何沟通无法对中扶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扶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本案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内的主张理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号码未对催款提出过异议,且中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核实后否认该微信和短信真实性”这明显已经将相关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扶公司。***应当证明的是催款短信或微信的收件人具有代表中扶公司的授权才能产生对中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从本案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而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扶公司向***支付货款29万元;2.判令中扶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供方单位乙方北京***建材经营部与需方单位甲方中扶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总参游泳馆装修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89号院。第一条: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以甲方项目部提料单为准;规格、型号、数量、品牌、价格以乙方材料报价单为准,上述材料单价包括发票及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不可另行追加计算。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第二条:材料遵循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产品,货品运达甲方指定场地后须同时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材料。第三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应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交该批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2.验收标准按甲,乙双方按GB/T10801.1-2002执行。3.甲方有提前送材料样品要求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送审材料样品,祥品送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样品本身,还包括提供样品的规格、技术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准用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一旦甲、乙双方签约后且材料的样品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认可并且封存样品后,未经甲方、业主及监理同意乙方不得作任何变更。正式交货时材料的质量、外观、规格、生产厂家、技术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等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应保持和样品一致,如所进材料和样品不一致,乙方属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材料数量以乙方送货单双方签字签收为准、材料外观质量甲方应及时验收,必要时须经过业主和监理的验收,甲方、监理或业主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在问题未查清之前该批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5.经核查该批产品确实不符合规定要求时,甲方及时通知乙方(时间限制3天),乙方应当积极出面协调,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换。(时间限制3天内)。6.乙方在材料运抵交货前24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提供堆放场地或堆放仓库,甲方自行卸货。7.乙方须负责材料正式交货前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工作,包括运输途中人身和材料的安全,如有发生意外乙方自行负责,卸货中如有人身伤害甲方自行负责。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89号院。2.交货方式:甲方须提前3天向乙方提交材料进场计划单,乙方须按材料进场计划单所规定的数量、时间及地点向甲方交付产品。乙方发货具体时间、数量须提前12小时向甲方电话通知,甲、乙方设专人点验货品,货品到场后经甲乙双方共同点验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供货数量。甲方点验人:***。甲方签收人:***。乙方点验人:***。3.交货日期:乙方不得晚于材料进场计划单要求的交货时间向甲方交货。4.运输方式:由乙方免费将甲方订购的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第五条:付款办法和期限:1.付款方法:按月结算,甲方每次付给乙方当月材料总货款的80%,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甲方支付货款给乙方。(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如遇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七条:协议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乙方将全部订货送齐经甲方验收无误,并按本合同规定甲方将货款全部结清给乙方以后方可作废。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2.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可要求更换或退货,乙方应当及时对不合格货物进行退换。3.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或材料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而乙方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无力按约定质量标准交货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全部的经济损失。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5.乙方在交货时间,材料质量,安全文明措施方面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让乙方对此货物进行退换。6.乙方由于非甲方的其他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乙方违约后,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8.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九条:解除合同的条件。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除赔偿违约损失外还可解除合同;4.乙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乙方其他违法行为已影响合同履约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供方处签字,***在需方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中扶公司称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底2016年初。***称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底。 2015年9月25日《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总参游泳馆项目部总对账单》,载明:“供货商:北京***建材经营部,需货商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日期2014.12.7-2014.12.28,供货金额393188.94,已付200000,剩余金额193188.94;日期2014.12.30-2015.1.27,供货金额214351.7,已付0,剩余金额214351.7;日期2015.1.28-2015.4.10,供货金额74814.8,已付0,74814.8,剩余金额482355.44。注:中扶建设六分公司欠***建材经营部货值人民币总计:682355元(大写:陆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整),其中中扶建设六分公司已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另因腻子粉重量不足扣除2355元(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伍元整),截止2015年9月25日总计还欠***建材经营部货值人民币总金额: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需货商经手人处有***签字。对账单尾部有***签字。 2015年10月22日,***通过***向手机号1370109****发送短信:“姚总你好,我是游泳馆送材料的小崔,请你回个电话,咱们公司现在对这个账都不出面解决,希望你能够给个答复,在这样下去咱们只能走法律程序了。我的账是从去年年底到现在的账,总共差我68万多结了20万,还差我48万,请你给个答复谢谢!”该号码回复:“我正在开会。”***称1370109****为***手机号。 2018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昵称***的微信发送微信“你好姚总”“你看我们这边已经这么困难了,事情怎么解决呢”。2018年8月6日,发送微信“姚总你这样什么意思吧”“我们好说话,好欺负是吗?我们的钱你不还的话,你每天睡觉你良心能安稳吗”。2019年1月29日,发送微信:“在吗姚总”“我这边的款怎么样了”……2021年11月7日,“帮忙把甲方和中扶总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公司名称发给我一下”,昵称为***的微信回复:“总参管理保障部游泳馆”。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9月2日注销。经营者为***。中扶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系中扶公司分公司。 中扶公司认可其公司有一名叫***的员工,但称其在涉案项目实施时已经退休。中扶公司称***曾系中扶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但2018年1月25日不再担任分公司经理职务。中扶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的证据能否证明中扶公司应支付其29万元货款。 首先,根据***提交的《材料购买合同》和对账单,中扶公司六分公司与北京***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北京***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作为其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扶公司六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公司,故***有权向其主张涉案款项。本案中,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对于其所供货物负有举证责任。***提交了***和***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记载了供货数额和欠款金额,中扶公司认可***系中扶公司员工,虽然其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曾在《材料购买合同》需方处签字。***有理由相信***和***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代表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承担。***的证据达到证明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拖欠其货款主张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可中扶公司六分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尚欠29万元,中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对***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扶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和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中扶公司自认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底2016年初,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自2016年4月1日起算。对***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扶公司辩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其自2015年至2021年向***催款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曾系中扶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向其催款的行为效力及于中扶公司六分公司。中扶公司虽然不认可微信和短信的真实性,但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中,该号码均未对催款提出过异议,且中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核实后否认该微信和短信的真实性,故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扶公司认可曾经发生过案涉的游泳馆工程,也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对账单》中均有***、***的签字,中扶公司认可***曾系中扶公司员工,其虽然表示***2015年初就退休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中扶公司虽然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在《材料购买合同》需方处签字,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代表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承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提交了其自2015年至2021年向***催款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中扶公司认可***曾系中扶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其虽然表示***已于2018年退休,但没有证据证明中扶公司曾向***发出过相应的通知,***在微信记录中也未表示过其已经退休,故一审法院认定***向***催款的行为效力及于中扶公司六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