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6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南环路南(富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568477047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1699622D。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24)晋0602执异2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晋0602执594号。因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作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23)晋0602执5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合法注册,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尚有未结算工程款,完全能承担责任;2.***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系其个人承包,且***向复议申请人书面承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全部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无任何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执行***个人的财产。综上,(2024)晋0602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相关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朔城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23年9月15日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书面承诺,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不对申请执行人产生约束力,不能阻却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24)晋0602执异25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