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401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09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