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308号 案外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恒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华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对位于**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06组13幢3**5-1号房屋解除查封。主要理由:案外人与实华房地产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使用至今,因实华房地产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辽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01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保76号。保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辽01执保7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查封实华房地产房产,详见附表,总面积26403.13㎡(其中有11套共计9359.89㎡已抵押);于2019年5月23日送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不动产中心出具的回证中注明“本次查封为轮后查封,以上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贵院提供的名单中有3处不动产已于2009年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附登记材料),房屋编号分别为:×××-2、×××05、×××-1,以上3处不动产我中心不能受理查封申请”。案涉房屋在前述轮候查封房屋明细之中。 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01执40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将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满族自治县房产262处(详见查封明细),解除预查封。本案对案涉房屋转为正式查封。 再查,案外人提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实华房地产。案外人提交的**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查封登记说明》记载,**镇向阳街06组13幢3**5-1号,房屋编号:×××-1,面积:114.5平方米,权证号:××,与丽水佳源4区11号楼3**5-1号住宅为同一处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5月23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保76号案件轮候查封,截止目前无其他案件查封。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案外人与实华房地产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以24045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案外人提交的《房屋出售交款收据》记载,实华房地产于2012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出具金额为240450元的收据。此外,案外人还提交了其办理土地证的收据及缴纳物业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即法律保护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的特殊性规定。 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形式上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所保护的买受人的法定要件,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06组13幢3**5-1号(房屋编号:×××-1权证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柳 震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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