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山王街锦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2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向第四冶金公司万家灯火转账支付50万元,第四冶金公司和田洋建筑公司共同向***出具收款收据。(二)原审判决对***要求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无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是依据《安装工程合同》中田洋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将保证金转至第四冶金公司,并非依据第四冶金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2.第四冶金公司出借银行账户骗取***钱款自行使用的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缴纳50万元的目的是让第四冶金公司代收代付,基于对央企单位的信赖。第四冶金公司在收取50万元后将款项转出至***的银行账户,备注往来款。(三)原审判决对***要求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无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1.第四冶金公司向田洋建筑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收取***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安装工程公司》为无效合同,第四冶金公司收取***钱款且自行使用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请求第四冶金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但其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田洋建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田洋建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第四冶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且***认可其缴纳保证金的项目铜川新区正大华府国际公馆并非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项目,故其要求第四冶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对第四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滕 欣 燕
审 判 员 刘 育 伟
审 判 员 赵 艳 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