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2938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742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揽施工完成了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路××号××小区××号××号××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18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后续零星工程的发票,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开票保证金742020元,当时承诺开票后经过一段时间如无任何遗留问题则会如数返还该笔保证金。时至今日,开票时间已经过去了五年之久,没有发生任何遗留问题和不良影响,故被告理应退还上述开票保证金,但经原告发函索要未果,现只能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收的是开票保证金,不退的理由是税务局随时有可能稽查开票,账务要给税务部门,原告没有给被告账务,没办法去核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就启航029项目4、5、6住宅楼修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启航029(二期)4号、5号、6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4145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肆仟捌佰万元。随后被告施工建设了该项目。
2018年4月8日,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030183.11元,备注启航029二期住宅楼项目开票保证金。原告称其中转账中742020元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代开29080800元发票的保证金,另外288163.11元是原告给被告由被告支付江西省当地的各项基金。同日,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西安分公司,事由:启航029(二期)4号、5号、6号住宅楼开票保证金742020元。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原件。
再查,开具收款收据时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西安分公司,因挂靠施工问题,开具西安分公司为方便管理。被告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编号为No:00858162、00858163、00858164,金额分别为9080800.02元、10299999.99元、10299999.99元,合计29680800.00元。
202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接到此函后五日内退还开票保证金74202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保证金所担保的履约事项达成后,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当向缴纳保证金的一方返还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为开票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742020元,被告已经开票,原告已经使用该票据进行了财务处理,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保证金缴纳及开票均有6年之久,理应予以退还,被告再无其他继续占有保证金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420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