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10141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71951.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71951.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位于大冶市**工业园**(B区)约20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建设施工。同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将其承包建设的大冶市联润商贸城B地块北侧商铺约66000平方米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建设完工后,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诸法院。2021年4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由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还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未届满,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为71951.5元,原告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现案涉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某甲公司仍不支付下欠质保金,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的工程价款至今尚未结算支付清楚,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申请支付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2.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因屋顶漏水维修花费的90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减;3.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司只是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工程屋面多次开裂渗水,得不到解决,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维修费900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大冶市**工业园**(B区)约20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建设施工。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补充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某丙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编号为SYLR-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大冶市联润商贸城B地块北侧商铺约6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时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土建质保期一年,水电质保期二年,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各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质量保修金按比例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工程建设完工后,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诸法院。2021年4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由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还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未届满,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为71951.5元,原告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 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9月16日届满,因某甲公司仍未支付下欠质保金,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至今尚未结算支付清楚(诉讼中,某乙公司认可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71951.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71951.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湖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防水维修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联润商贸城36号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具体范围:联润商贸城36号楼屋面防水层进行维修改造;2.双方约定以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包干价为9000元;3.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5%留作质量保修保证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4.保修期6个月,自维修结束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发生问题时,乙方应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并采取其他相关措施。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称上述维修款未予结算支付,主张要求从所欠原告工程质保金中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丙公司工程质保金71951.5元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未届满,屋面及防水工程质保金为71951.5元,原告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现质保期已于2024年9月16日届满,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偿付质保金71951.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承包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1951.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9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至今未与维修方结算该维修款,其数额无法确定,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1951.5元; 二、被告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71951.5元范围内对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