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4184号
原告:***,1954年4月29日,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县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7年11月20日,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萨拉齐监狱。
被告:***旗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728011741875B,住所地***镇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436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伙承揽建设工程,挂靠被告四冶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以被告四冶公司的资质中标***旗交通局的2011年公路建设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并成立中国四冶***旗通村公路台阁至毛盖图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以此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署《承包合同书》。协议将工程造价360万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项目部又增加282,500元的工程量,并进行书面签证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435,500元,尚欠446,500元至今未付,其间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四冶公司未中标承揽过***旗交通局案涉工程,也未成立过程相关项目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系伊旗交通局通过招标,被告四冶公司中标,成立项目部并开设银行账户,***、***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存在。在原告提供证据“刘桥梁”纸张上签字,说明***、***受四冶公司项目部指派与原告协商工程费用,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都是代表四冶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在没有征得负责人同意及四冶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请的28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原告工程总价款应当核减106万元。工程后期原告有未完成工程由***、***组织施工人***、***完成,产生工程费用318,557元,应予核减。原告施工期间借用项目部设备、材料等价值10万元及购用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525#混凝土合计56,625元,均由***代为付清共计156,625元,应当核减。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承包合同书》对交通局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项目部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项目部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60万元。
第二组证据:《***桥梁施工队增加工程费用》,拟证明:施工现场增加的282,500元工程量经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项目部技术人员***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
第三组证据:双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截至2016年2月6号确认的已经支付工程款3,435,535元。结合前述证据可以推导出目前尚欠的工程款为446,500元。
第四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第一页,第四页(见附件4)***、***、***、***合伙承揽工程,在2012年6月份吸收了新成员***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上述人员属于合伙关系,对外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关系。
第五组证据:***旗交通局出具承诺一份,拟证明:该承诺由***旗交通局分管局长***签字,盖***旗交通局单位公章,目的证明本案涉及到的项目、标段均真实存在。以及***旗交通局是该项目的发包人。
被告四冶公司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不是其公司签署,其公司没有成立该工程项目部;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其公司均未参与办理,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四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主体资格,***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没有签订合同资格,所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交通局不认可其施工主体资格,所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其单方要求增加的费用,***签字行为在没有负责人***及项目部盖章及确认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所以增加的282,500元无事实及合同、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已付工程款3,435,535元认可,但欠付数额不认可,实际上已经多付了1,370,717元。对第四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即便真实,也是***等人内部约定,实际上******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交通局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五组证据在本案中与交通局无关联,第五组证据即便是交通局出具的,是八标关于被告四冶公司欠包头允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承诺,与原告无关,且交通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
被告***在监狱服刑,经询问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清楚,第四组证据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的,但是2012年签的,案涉工程是2011年7月的工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2.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施工标段第八标段)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2011年8月3日,交通局与四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单位为四冶公司,中标价为28,450,800元。
第二组证据:1.***旗审计局审计报告【伊牢固报(2017)40号】、2.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总决算表,拟证明:四冶公司承建的第八标段道路桥梁等施工项目核减费用2,950,504元(按照建安费10%核减)。原告施工的涉案桥梁总造价为3,600,000元,按上述核减比例核算,涉案桥梁相应核减360,000元。
第三组证据:1.***旗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伊牢固(2017)40号】:***旗审计局关于***旗交通运输局管理实施的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七、八、九、十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2.伊旗交通局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汇总表,拟证明:***旗审计局对第八标段总工程造价又核减2,214,935元,其中原告施工的涉案桥梁核减70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40,000元。
第四组证据:1.***旗2011年通村公路第八标段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第八标段工程数量统计表,拟证明:工程后期原告有部分工程即桥头搭板、锥形护坡、护岸、导流工程等未完成施工,被告数次催促其尽快完成,原告一直推脱,为了向建设方交付工程,被告另行组织施工人***,案外人***、***将未完工程完工,该部分工程费共计318,557元,应当予以核减。
第五组证据:1.支付商混款收据2张,2.***借用项目部设备、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1.工程项目部***代***支付商混站两笔钱合计56,625元;2.借用项目部设备、材料100,000元;两项合计156,625元应予核减。
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合计四冶项目部应支付2,064,818元。据此计算四冶项目部向原告已付3,435,535元,多支付工程款1,370,717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根据第一组证据合同第五条,被告交通局应当在2012年结清工程款,事实上被告交通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直至2018年才付清,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具体数额待核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如属实,仅仅可以证明第八标段项目部和建设单位之间对于工程价款的协商意见,不能证明第八标段和原告之间的工程量多少。第八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就工程量价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原告和第八标段的协议为准。如第八标段项目部愿意承认伊旗交通局的核减,属于自认亏损。第三组证据没有明确核定桥梁的工程量,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针对工程量的约定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核对工程量是2015年和2016年,此时该证据事件已经发生,核算的是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常理,被告应当在核算中将此工程量减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任何情况。
被告四冶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四冶公司未承揽过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授权任何人和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四冶公司主张诉求未结工程款事宜。
被告交通局经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工程总结算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路汇总表及第四、五组证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价款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由审计部门的结算为依据,工程结算价为25,067,820元,并已全部支付。
被告***在监狱服刑,经询问质证,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拟证明:1.交通局与四冶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四冶公司承建位于台格--毛盖图(K13+950--K19+000),长度约5.050Km、设计标准为二级,沥青路面,以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合同第6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为依据。2.***旗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22日对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七、八、九、十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案涉工程为第八标段,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5,067,820元。
第二组证据:交通运输局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付款凭证15支,截至2018年6月30日,交通局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67,82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于证明目的本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28,450,800元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被告交通局和第八标段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该在2012年支付完毕,被告交通局至少应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于最终的审计结果,其他被告是否承认,是否愿意按照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否愿意自认亏损,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结算依据为原告和第八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另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该工程于2013年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四冶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四冶公司未承揽过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授权任何人和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四冶公司主张诉求未结工程款事宜。
被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说明施工主体是四冶公司,***和***只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支付工程款25,067,820元,但不认可已全部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监狱服刑,经询问质证,对被告交通局提交审计报告不认可,***和原告签的合同其不知情,也没参与过。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交通局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五组证据,未有原告确认,经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四冶公司资质,中标被告交通局2011年行政村(嘎查)第八标段公路工程。2011年8月3日,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冶公司承包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为依据”。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中国四冶***旗通村公路台阁至毛盖图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案涉桥梁工程以420万元总价承包给原告***,约定项目部每月对***所完成的分部工程进行检测验收,验收结果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支付项目部按同期计量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其余部分待检测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15日之内支付。双方还约定因2011年项目部已完成桥梁下部桩基12根,***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60万元作为已完成的工程计量款,即剩余承包总价360万元。2015年2月15日,项目部与***商定***桥梁施工队增加工程费用共计282,500元。项目部处***签字捺印。2016年2月6日,***与***对账,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3,435,5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5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商决定在中介人的帮助下,挂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交通局建设的2011年公路建设工程第八标段进行投标和总承包。协议签订后,因分歧较大,没有按照合伙经营协议履行。
再查明,***旗审计局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22日对2011年行政村(嘎查)公路工程七、八、九、十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案涉第八标段工程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5,067,820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交通局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67,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是四冶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三是被告交通局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借用被告四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后被告***、***以“中国四冶***旗通村公路台阁至毛盖图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案涉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可确认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案涉《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应属无效。但案涉公路桥梁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无效而影响。因被告交通局、四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被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因分歧较大,合伙经营协议没有履行,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对账桥梁施工队增加工程费用共计282,500元,项目部处***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与***对账,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3,435,5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6,500元。被告***、***提出其二人是四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则被告四冶公司不认可成立该项目部,其二人并非公司职员,二则被告***、***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等可证实其身份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二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交通局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已查明事实被告交通局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