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1民初1375号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价款450000.00元;二、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截至2025年2月20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62641.40元元。计算方式:以欠款44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19日,共计62641.4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于2021年连续多次进行买卖交易,形成实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逾期付款450000.00元。2021年11月3日、2024年2月3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催促后仍未付清款项。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开阳县**项目、开阳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开阳县**建设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后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441,400.00元。
2023年7月24日,被告向某阳经某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内容为“开阳经某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结算账户暂不能正常使用,现委托贵公司向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441400元(肆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由此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由此给贵单位工作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因被告及开阳经某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计价单》、《委托支付申请》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货属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原告向被告完成砂石供应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金额441,400.00元履行砂石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继续承担砂石款441,400.00元的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单未明确款项支付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后至向本院起诉期间积极向原告主张了权利,故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2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2025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款44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5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00元,减半收取44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确保本院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执行案件,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本案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本案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江西省鹰潭市。
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且该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的,将被限制高消费,直至纳入失信人名单。
四、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法律文书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履行义务人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相关法律文书做出后,如履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该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告知书视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不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明确前述风险、义务。可直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告知书送达后,即视为已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将以审判阶段的送达地址为准,若发生变化,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