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8民初144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田镇下塘垄保障房小区工程的总承包公司,原告承包1#、2#、3#、4#、5#、6#、7#楼车库内墙刮白灰两次,涂料二次。车库面积5117.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7元(大写:壹拾柒元整/每平方米),工程总价: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9年元月完工。该项目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备案,原告随后向被告追索剩余87000元工程款,均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合同上的章是被告的,但合同上的章载明非合同章,故补充合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将文成县南田镇下塘垄保障房小区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0日,被告将文成县南田镇下塘垄保障房小区车库内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车库内墙补充合同协议》,承包内容:1#2#3#4#5#6#7#车库内墙刮白灰两次,涂料二度;承包方式:1.本工程项目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具用具。包质量、包验收通过;2.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9年元月份完工。车库总面积5117.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7元(大写:壹拾柒元整/每平方米),工程总价: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被告在补充合同上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南田镇下塘垄保障房小区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印章,原告在补充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202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浙0328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5日竣工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分包合同》、《车库内墙补充合同协议》、《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变更表》、《建设工程竣二验收意见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未取得建筑施工劳务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故涉案的《建设工程外墙涂料分包合同》、《车库内墙补充合同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从原告陈述外墙合同是案涉项目经理洪某某交给原告承包的,且施工员杨某亦与原告对案涉车库的工程量和价格予以核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由另外他人施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2021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且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杨某于2025年6月3日在微信中确定了工程量与单价,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