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梁某与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1157号 原告:梁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冶金炉窑检修、维护工程款58449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承包了紫金铜业的冶金炉窑检修、维护施工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与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经结算,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2021年8月至11月份的工程款1205088.34元。因被告改制,某甲公司的款项无法汇入被告公账。后因被告欠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的债权被依法冻结。2025年5月,原告以***的名义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但均被驳回。2022年8月5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冻结在某甲公司账户内的784491.53元。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0多万元,依法得到了支持,并经过执行和解履行完毕。2023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584491.53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24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不肯提供纳税、缴纳管理费等凭证,原告被迫撤诉。现为继续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讼,望贵院支持。 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需要证据支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项目经济责任与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复印件;3.《承诺书》复印件;4.《工程结算核定表》复印件;5.(2022)川1024执异11号裁定书复印件、(2022)川10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川10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2024)赣0681民初8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8.付款明细截图打印件;9.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均为复印件,看不清。2.付款明细需要核对,交易明细中的主体不是被告,金额不对,也没有写明用途,无法证明原告纳税和缴纳管理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类证据,经过当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项目经济责任与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承诺书》《工程结算核定表》,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在(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真实性认定,本案予以确认。3.(2022)川1024执异11号裁定书、(2022)川10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0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4.(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0681民初82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为复印件,但经过本院调卷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付款明细截图经过当庭核对原告手机银行软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易明细为复印件,且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税费、管理费已缴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承包了紫金铜业的冶金炉窑检修、维护施工工程。2019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与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紫金铜业冶金炉窑检修工程给乙方承包。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结算完成,财务核算完毕后计提,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收取。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经被告与紫金某某公司结算,紫金铜业应支付维修款共计为1205088.34元。2022年8月5日,因被告系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故被其在紫金某某公司强制扣划784491.53元。2023年8月28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和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20596.81元,2023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款420596.81元。2024年3月25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84491.53元,同年5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赣0681民初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5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赣0681执384号。2024年4月24日,经过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3)赣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经与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205088.34元。就该工程款,原告先行起诉了420596.81元,得到支持并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剩余784491.53元,虽然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从某丙公司账户强制扣划,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24年2月8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且提供了交易明细,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491.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提及的《项目经济责任与工程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的税费和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义务。但关于管理费和税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双方均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且原告没有提出该方面的诉请,被告也没有提出该方面的反诉。故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冶金窑炉检修、维护工程款58449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