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系上诉人胡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某甲(以下简称“贵溪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5)赣06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中国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汪某,原审第三人贵溪某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5,7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的是由被上诉人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中国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用工期间的医保费,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医保费。在案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证实,由被上诉人作为主管单位的某丙公司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用工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医保费,也未就医保费的缴纳达成任何协议。在案证据(2006)鹰民破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清理债务完结证明证实,前述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医保费也未从某丙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二、某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政策性破产期间及之后其已退休职工、在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由被上诉人(作为主管单位)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某丙公司已退休职工、在职职工的医保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已退休职工(或在职职工)、被上诉人及地方财政承担,并非被上诉人、第三人所谓的根据三方自愿原则承担。某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199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用工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医保费,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4日)、《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日期:2007年5月31日)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项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第七项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及连续停产停业1年以上的国有和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困难企业)。第三条规定,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中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含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中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下同),应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国有困难企业在职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第四条规定,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参保地医疗保险机构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有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以企业参保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费率3%,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省属国有困难企业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界定申请,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表》,并附企业退休职工、在职职工花名册和财务运行情况报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汇总表》,于每年1月25日前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每年2月20日前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到本案中,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就上诉人在某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医保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在某丙公司宣告破产时,上诉人在某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医保费并未按照前述江西省医保政策规定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以某丙公司职工名义退休;在案证据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报送《对原某已退休人员部分人员未在统筹区参加过职工医保纳入职工医保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原某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某丙公司主管单位全资控股公司直到2020年才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某解除劳动合同已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上报江西省医疗保障局。依据前述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医保政策规定,某丙公司应当认定为国有已关闭破产企业,依法负有为其已退休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医保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国有已关闭破产企业退休职工,依法享有职工医保保障的权利。根据《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从2007年起,对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除省属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按规定筹集资金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外),财政按参保地医疗保险机构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补助;…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不能挪作它用。)规定,上诉人的医保费由某丙公司全资控股人(被上诉人)、退休职工(上诉人)、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担,并非被上诉人、第三人所谓的根据三方自愿原则承担。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某丙公司被宣告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被上诉人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全资控股人、破产清算人,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上诉人)申报债权,也没有就欠缴医保费清偿事宜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出具虚假的清理债务完结证明,清算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由此造成上诉人的医保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请求不构成放弃权利,上诉人的请求权只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争议申请时效一年的限制。自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依法应有某丙公司承担的医保费,直至本案进入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程序,事实证明上诉人在法定的时效内没有放弃劳动者的权益。根据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20日发表在鹰潭日报上的通知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20日通知了某丙公司破产时包括上诉人在内解除劳动关系已退休的职工在60日内主张劳动权利。暂且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尽了通知义务,就该通知限定的期限来说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通知行为为不具有认定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法律效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案证据《情况说明》、答复及(2024)赣7101行初102号案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证实,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被上诉人以超过办理期限(通知期限为60日)为由拒绝上诉人的请求。于是,上诉人于2023年9月4日向第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补缴用工期间的医保费,第三人于同年10月9日以被上诉人同样的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24年1月10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以第三人为被告、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于2024年3月15日撤回起诉。前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时间内前后向被上诉人、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不断主张权利,计算其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日依法应认定为2024年3月15日,至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的请求权并没有超过一年申请时效。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前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前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某丙公司欠缴其用工期间的医保费在解除劳动关系及破产时未得到清偿,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医保政策规定,及被上诉人作为某丙公司破产清算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其申报债权造成其债权损害的事实,某丙公司欠缴的医保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之,上诉人特依法具状上诉,望判如所请,以维合法权益。
中国某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的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的问题,答辩人在原审的时候也提出过,上诉人在我们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每个月对员工发放医疗包干费的形式,住院是由我们职工医院按比例报销的,在此期间不存在拖欠医疗保险费的说法;2.某丙公司破产是经过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按法律程序进行了破产终结,下了裁定书。3.2022年由个人、贵溪市某丙、公司三家抬的方式,以自愿原则解决部分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是在特定的群体信访事件下采取的限时有条件的处置方案,并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
贵溪某中心答辩称没有意见。
胡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5,77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日,原告胡某与中国某甲公司在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见证下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固定期限5年;胡某同意按中国某甲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在瓷厂从事彩绘工作。后中国某甲公司更名为中国某工程公司。2007年4月6日,中国某工程公司因资不抵债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8年6月21日,中国某工程公司与原告胡某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内容为“因企业政策性破产,根据有关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01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未续订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乙方(胡某)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为30,725元”;中国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原告胡某作为乙方(劳动者)、被告中国某乙公司作为中国某工程公司主管部门、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关均在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09年9月27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鹰民破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5年5月22日,中国某工程公司因宣告破产被注销。2015年10月,原告胡某退休。2015年11月,原告胡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中国某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于1990年5月25日。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胡某实现再就业。再就业期间,原告胡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94月。2022年1月5日,贵溪市某乙常务会议研究了原某下岗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宜,其中会议明确“采取自愿的原则,退休人员在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缴费,未退休人员在2022年7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2年4月20日,被告中国某乙公司在鹰潭日报刊登了关于办理上述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因原告胡某未在规定时间联系被告办理上述相关业务。2023年9月4日,原告胡某致电市12345热线反映上述问题,后市12345热线予以回复。因不满市12345热线回复,原告胡某就贵溪某中心、中国某乙公司不履行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法定职责一案,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3月15日,原告胡某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4年3月19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赣71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2024年4月15日,原告胡某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46,149.32元,费用所属期为2024年3月至2031年4月,累计86月。2024年11月19日,胡某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2月6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主体不适格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案涉中国某工程公司因破产还债一案,经过安置、破产清算程序于2009年9月27日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为此,案涉中国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在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及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之规定,案涉中国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终止。本案中,原告胡某与中国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现原告胡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国某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中国某乙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中国某乙公司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5,77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中国某乙公司支付职工医疗保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某乙公司按照市政府组织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按灵活就业的标准办理,中国某乙公司按3.15、贵溪市某丙按3.15、职工个人按2.5的缴费比例缴费,采取自愿原则,限期办理。庭审中,上诉人胡某陈述请求法院部分支持其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在总的8.8%的缴费比例内承担3.15%,由政府承担的3.15%的比例部分上诉人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国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胡某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自行代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系劳动者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但本案中,胡某的用人单位为中国某工程公司,中国某工程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经过安置、破产清算程序于2009年9月27日经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中国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在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作为胡某用人单位的中国某工程公司法人终止。且,胡某与中国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中国某乙公司仅是中国某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而非胡某的用人单位,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国某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中国某乙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胡某与中国某乙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2022年亦未按期参与中国某乙公司按照贵溪市某丙组织限期办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活动。因而,胡某要求中国某乙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