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建阳某有限公司;连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2民初6186号 原告:建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建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连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建阳某公司撤回对连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原告建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813.15元;2.判令连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8849元(以工程款875813.1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8849元,此后按此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75813.1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88849元(以工程款875813.1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8849元,此后按此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连江县市政中压、庭院管网及户内燃气安装工程建设施工事宜,某乙某甲公司与发包人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某乙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庭院及户内工程、市政管线工程按审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终审确认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支付95%;5%未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发生争议,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移交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且已届清偿期。原告某甲某乙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独立主体承包该工程,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承担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和责任;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拨付工程款;乙方负责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人下的任务单进行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市政中压、庭院管网及户内燃气安装工程。各项燃气工程均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发包人终审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审定工程款为金额为3458525.69元,已付金额为2582712.54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75813.15元。原告多次催要,某甲公司均以账户冻结无法开具发票为由,怠于向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且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向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原告挂靠在某乙公司。项目是由余某实际承建,在本案项目中余某可以代表某乙公司,答辩人方认可由余某签名的材料,不认可余某之外的人员签名的材料。答辩人方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请,但余某是工程专业人员,其提供了信息、技术及知识,应当获取相关利益。某丙公司确有责任,只是因为某丙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本来应由某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连江某有限公司再向答辩人方支付款项。答辩人方希望各方能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阳某公司提交了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2013)、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2012)、A3.《燃气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A4.《连江安然出库单》、A5.《对账单》《银行流水》、A6.《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A7.《工作联系单》、A8《微信聊天记录》、A9《工程结算申请书》、A10《银行转账流水》、A11《连江安然出库单》,经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承诺书》,经原告建阳某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连江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安然燃气”)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乙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连江县城区管道燃气配套工程,工程规模及特征为连江县市政中压、庭院管网及户内安装工程。 2014年5月12日,原告建阳某公司(乙方)与福建某(甲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为乙方对外所承接的工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二、合作内容和方式,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承揽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乙方负责投标之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三、甲乙双方的法律和经济关系,乙方以独立经营主体承包该工程。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承担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和责任;四、管理费交纳及工程款划拨,乙方按该工程合同造价的3%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甲方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乙方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合同或协议等所产生的债务后,及时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五、甲乙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负责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乙方不得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采购、借款、收取押金等合同或协议。 签订合同后,原告建阳某公司进场施工,并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制定多份《工程结算审定书》,原告建阳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连江某有限公司在多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确认。 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审定金额3458525.69元、已付款金额2582712.54元、未付款金额875813.15元。 2025年6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员工余某(微信号XXX)向原告建阳某公司员工(微信号:XXX)发送《项目结算协商函(四冶)》,载明:经财务核算,某甲公司确认未结算给建阳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875813.15元。庭审中,经被告某甲公司核实,认可被告公司员工余某确认的尚欠工程款875813.14元,同时经原、被告及连江某有限公司核实,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外,庭审中连江某有限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欠付款项为87581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建阳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及连江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案涉欠付款项875813.15元的支付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建阳某公司虽然是与福建某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但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自认该项目部系其建立且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故案涉协议书可以约束原告建阳某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 根据原告建阳某公司与福建某(甲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来看,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原告建阳某公司负责投标之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另外,双方约定由建阳某公司按该工程合同造价的3%向某甲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以上特征更加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特征。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自认因原告没有资质,故挂靠在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原告起诉连江某有限公司,另外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员工余某支付相关费用,亦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特征。综合以上,本院采纳,连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燃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原告建阳某公司挂靠在某甲公司,进行案涉合同施工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款金额为875813.15元的事实,经连江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确认,三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从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连江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阳某公司挂靠某甲公司的事实是事先明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建阳某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75813.1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从双方明确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虽提供多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但均未写明具体时间,故本院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具体时间为起算之日。诉讼中,原告建阳某公司自愿先行撤回对连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75813.15元并支付利息(从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