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3743号
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逸、甄杰、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中建七局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建七局辩称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在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中建七局供货的涉案项目为2-8号楼及地库,双方均认可2-8号楼及地库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建七局未提交证据证明2-8号楼及地库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视为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中建七局应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中建七局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均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且有被告中建七局项目负责人贾宜斌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混凝土单价应以新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均对原告供货量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及补充协议,其最后一次调整单价为2016年11月1日,单价上调40元/方,则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中建七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016年7月份2437953.94元、2016年8月份2687221.89元、2016年9月份2822393.62元、2016年10月份1771226.21元、2016年11月份1009727.15元、2016年12月份967686.81元、2017年1月份61932.69元、2017年3月份411790.43元,共计12169932.74元,其仅支付900万元,剩余3169932.74元应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货款,涉案2-8号楼于2018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据此确定被告中建七局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3月21日,被告中建七局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原告要求其对中建七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货物单价固定,以单价细目表为准(其中“商品混凝土”单价按照每月发布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信息价格”中混凝土的价格下浮13%);价款支付按节点结算支付,第一次付款待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70%;第二次付款待主体施工至结构15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70%,第三次付款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70%,第四次付款待主体结构封顶且二次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5%(以上付款均含历史支付金额),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15.3约定“承包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供应商承担违约资金的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准)”,合同最后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7月18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暂上调35元/方。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宜斌分别在三份协议上写明:同意从7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砼涨价;同意从8月2日至8月15日按合同执行;暂同意到8月31日按协议执行。并在协议上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9月1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9月按8月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结算),上调35元/方。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宜斌在协议上写明: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并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10月按9月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结算),上调70元/方。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宜斌在协议上写明:从10月10日起,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并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按9月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对应混凝土价格),上调70元/方;自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单价上调35元/方。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宜斌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供方供给需方各种规格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按11月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对应规格混凝土价格结算),上调40元/方。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朱砦安置房项目部公章。
另原告提供了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每次结算均由被告中建七局人员况悦对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方量进行核对并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底停止供货。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均认可涉案项目由原告供货的2-8号楼及地库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新闻网页显示,2017年1月12日,朱砦安置房项目封顶,2018年12月21日,向朱砦村民交付安置房。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豫0105财保2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七局银行存款3496507.82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6993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6993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喜珂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