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新乡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中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终4754号 上诉人:新乡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52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903。 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七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乡中深公司)、深圳中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中深集团公司)因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乡中深公司及深圳中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中深公司、深圳中深集团公司上诉称,中建七局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并且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中深公司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判决中深公司赔偿临建设施款、停工损失、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判决错误。中深公司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深圳中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中建七局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新乡中深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基坑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报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一份,中深万豪城市综合体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会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2021年2月7日中深公司的基坑工程设计通过评审,并于2021年3月7日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也就是中建七局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了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会,会议上各方均认可整体设计方案,满足施工及安全要求。中建七局不但委派人员参会,而且还针对图纸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足以证实中深公司已将施工图交付给中建七局。那么,中建七局以中深公司未提供施工图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是新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汇报材料征求意见表一份,文件一份,新土规委2022年7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中深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办理规划许可证,虽然前期因市气象局认为规划建设的酒店离新乡市天气***较近,对楼达电磁波的遮挡仰角超过国家规定需要进一步沟通,并对方案进行调整。那么经过后期对建筑方案进行完善,新乡市土地规划委员会在文件里边已经同意了中深公司修改后的建筑方案,随时可以办理规划许可证,不存在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那么中建七局以无规划证为由,且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是我们提供的监理周报40份,证明目的。监理周报上显示中建七局的停工时间与鉴定报告中计算的停工时间明显是不一致的。那么鉴定机构单方采信中建七局的证据,认定停工时间一审中的鉴定报告其实是存在明显的错误的。 中建七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仅提供了基坑工程设计专家的评审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以及施工图设计交底会议记录一份。但是没有最终的审图报告,地上工程也没有图纸,直至被上诉人退场时,上诉人仍没有提供正式的图纸。对于第二组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只是根据河南省关于建设工程可以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所提交的一些材料,但是这些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截止目前上诉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称随时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为什么在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催促的情况下直至合同解除,甚至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包括今天二审的开庭上诉人仍未提供。第三组证据,真实性需要向中建七局项目部进行一个核实。另外监理周报不能准确的反映被上诉人停工的时间。监理周报截止日期是2022年3月,但是对于后续是否有周报以及监理是否作出了监理周报,上诉人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停工时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中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82.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王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