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大庆市龙凤区峰君建材经销部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112民初1422号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峰君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277号**商贸城03-04-07。 负责人:***。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峰君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峰君建材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峰君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飙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