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宁波工昂物产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5民初586号 原告:宁波工昂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76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330D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工昂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工昂物产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明发淮安中心项目提供钢材。双方约定: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被告应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货款,逾期款项按照月利率0.9%办理结算并在下次付款是一并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钢材款共计10228910.6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仅仅支付货款49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贴息款共计6183236.74元,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明发淮安中心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其中第2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明发淮安中心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第2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