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中煤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92民初1489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煤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路9号幸福滨水家园南院13号楼3**26层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煤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9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煤某公司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其承接的中建七局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道路双湖大道小关庄污水顶管工程。后得知,该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借用被告中煤某公司、**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原告施工期间完成项目45号井至58号井机械顶进900砼顶管共计740米,总工程价款5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设备费用79,25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388,750元未付。2022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郑州某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19,250元,仍欠付98,7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610元,扣除原告因错误施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6,926元,***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6,481元。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因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施工出现失误,原告方的机头深埋地下无法继续顶管,造成剩余十余米不能完成顶管作业,***公司为原告挖出机头并采取其他方式完成后续工程任务共产生损失46,926元。涉案工程原告只是同发包方核对了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因此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当将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工程量确认单中予以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适格。在本案当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任务,更未与原告公司接触过,与原告及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违背法律原则。第四,本案中**公司既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约定事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煤某公司、**公司、***、中建七局主体不适格,本案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工程分发包关系。因此原告诉本案四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和***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同中煤某公司、**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一标段二分部通讯工程分包给中煤某公司,将舟航路路基及管网、双湖大道新增顶管工程分包给**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煤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019年12月12日,中建七局与中煤某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道路项目一标段二分部通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道路项目一标段二分部通讯工程分包给中煤某公司。 2021年8月10日,中建七局与**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道路项目舟航路路基及管网、双湖大道新增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将舟航路路基及管网、双湖大道新增顶管工程分包给**公司。 2022年5年29日,甲方中煤某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煤某公司将双湖大道小关庄污水顶管工程分包给**公司。该合同加盖中煤某公司、**公司公章,***、**分别在中煤某公司、**公司代表处签名。在合同尾页另加盖**公司公章,手写“原合同丢失作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庭审中,***称其是中煤某公司在双湖大道通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签订合同时间较早,故以中煤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顶管工程前期施工由***准备,后期顶管工程由**公司中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又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合同。中煤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故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书写“原合同丢失作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双湖大道小关庄污水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包工、包人员配套、包质量,管材由***公司购买。***公司负责泥浆处理(含泥浆池)及外运,并负责协调其机械动力、施工用电费用由***公司支付。付款方式机械顶进900砼顶管每米按700元结算,结算按实际顶进工作量计算,单价包含税金。工程付款方法:工程结束付工程量的80%,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5月29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与***公司的合同系施工完成后补签,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公司。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持有80%股权,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合同履行及结算的事实 原告于2022年6月4日进场,8月5日退场。 2022年7月30日,***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就原告施工项目、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合计740米×700元/米=518,000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公司已付款419,250元,***公司称除此之外,另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36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437,610元,并提交了**于2023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118,750元,其中18,360元劳务费由***代付,118,750元-18360元=100,390元。以上收到***壹拾万零叁佰玖拾元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 原告称其应***要求出具收条,被告仅于2023年1月20日、6月19日各支付10,000元后未如约履行,且清理管道人工费18,360元并非原告施工内容,不应扣除,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3年1月18日,***向**发送其手写清管道的人工费用清单合计18,360元,并称该费用从其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问“这是什么费用啊,**?”***回复“这是清管道出的人工,总共50个人工,然后这个挖机头项目部不是那个账由你们来承担,现在项目部你们顶多长算多少,那边儿全部按明挖算的,这是挖机头的费用”,**“我就搞不懂,明挖你用加长臂挖的,你这明挖的管子给你们算钱了,不给我算钱是怎么算的。”***“我都没给你算挖沟槽的钱,这是挖机头的费用……打钢板桩的费用都没给你加。”**“你上次费用算完之后,不是给过那20万之后,我还差十一万多……今天能给把钱付了吧”***“两块钱,你算一下,算一下总共看看多少钱,然后,咱俩今年把这个账给你结完了,因为今年这个费用给的太少了,我只有从工人工资上面给你欠了几百。”2023年1月18日上午11:05**向***发送手写计算欠款的图片一张,载明总工程款518,000元-机械费79,250元-对公转账270,000元-微信转账50,000元-人工费18,360元,剩100,390元。**问“今天能不能付款**?”***“现在还在等呢,反正今天明天吧……你现在给我打一个收据,收到总共多少钱,那个1万多块钱由我代付,然后你也写明白。打好收据,签你的名儿,给我发个扫描件儿,到时间钱到了,我直接转到卡上。”周“行,你付了之后,我给你把这个条子打出来”,付“你先把收据打好,签完字之后发给我,我这边儿给你转。”周回复“好的”。上午11:41**向***发送其手写的收条图片并询问这样行不行,***“工人款,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然后签你名儿就行了。”**回复好的,并于11:42重新发送其签名的收条。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协商付款,1月20日后,***未再回复。 三、被告***公司主张扣款的事实 ***公司主张因原告错误施工导致其产生损失46,926元,并提供了其制作的损失明细、施工照片若干张、施工图纸、甲供材“产品合格证书”、郑州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河南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钢板桩打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支付凭证和相关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损失系原告施工导致。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将案涉双湖大道顶管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公司,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投入人工完成相应施工,且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其工程折价补偿款,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结算价款,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施工合计518,000元,对该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辩称扣除的代付清理管道人工费18,360元。根据***公司法人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上午11:05、11:41、11:42向***发送其手写的单据及收条图片,第一张单据上明确载明“总工程款518,000元-机械费79,250元-对公转账270,000元-微信转账50,000元-人工费18,360元,剩100,390元”,收条中亦载明“今收***118,750元,其中18,360元劳务费由***代付,118,750元-18,360元=100,390元。”**两次确认***代付人工费18,360元,后诉讼中又否认该笔人工费与其相关,有违诚信,对被告***公司辩称扣除该笔费用18,36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司辩称扣除因原告错误施工导致其损失46,926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称“打钢板桩的费用没有加”,在**向其发送收条后,***亦未明确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收条上载明金额的认可,且***公司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施工导致损失,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完成结算,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结算价款518,000元,扣除***公司已付款419,250元,***公司代原告支付清理管道人工费18,3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390元及利息(利息以80,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公司、中煤某公司、中建七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0,390元及利息(利息以80,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