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766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越东路与三江路西南角10幢2楼213室。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2号楼2913号、2915号、2916号、2917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巷6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翔众绍兴分公司)、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众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翔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6647.8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上虞沥海街道上***云图水电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350元每天。2022年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和工友穿软线的过程中,铝合金活动楼梯被石头撞歪,原告从楼梯上摔下。伤后原告被被告***和工友一同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7前肋及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期间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后期身体虚弱,仍需旁人照顾。2023年3月13日,******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及营养期限为60天。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从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翔众公司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处承包了工地的劳务,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从被告中建七局处承包了设备安装项目,被告中建七局为上虞沥海街道上***云图项目工地的总施工单位。原告在伤后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五被告层层违法转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相互推诿,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一直得不到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一、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受伤一事,被告第一时间告知翔众绍兴分公司,一切赔偿事宜均**众绍兴分公司决定;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众绍兴分公司打入被告卡,由被告微信转***两次,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三、被告多次带原告就工伤一事与翔众绍兴分公司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协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微信凭证);四、被告与翔众绍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层层转包劳务分包合同,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违法合同;五、所有工人生活费及工资均交给翔众绍兴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后,**众绍兴分公司发放(有工资发放清单);六、因为被告属于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所以不具备赔偿能力,应由具备资质的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依据,合情合理做出判决。 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答辩:原告同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不认识原告,包括他举证的微信记录都是“顾经理”“***”,原告进入工地才五天时间就发生事故,翔众绍兴分公司跟***有直接关系,但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往来,原告的事情被告不知道。 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答辩:一、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图工地从事电工施工,既然是老乡介绍,原告进工地有没有到***处报到,工资价格、工作时间与谁商定,还是原告老乡请去帮他干包工活?从原告***与被告***2022年8月21日上午10点56分的聊天显示中,原告说的**板指的是谁?二、原告***自称从事电工作业,是否持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如果没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怎么说是从事水电工作,被告认为是违章作业,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三、根据工地总承包中建七局工地规章制度,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前,必须由班组申报施工人员身份信息,进行三级教育培训考核后才能允许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四、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中描述,2022年6月19日9点30分左右与工友穿线过程中,铝合金梯子被石头撞歪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那么石头本身是不会自行运动的,是谁拿石头撞击正在施工的梯子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作为施工人员理应对施工现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有预见性,原告***与工友的安全意识不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截至2022年6月19日,原告***说来工地干了五天半,要求支付工资,请问这五天半由谁考核,综上二项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认为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着本质上的矛盾;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6月19日,事发当时去了上虞人民医院医治,可原告在2022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22日及8月19日去了绍兴市立医院,是对上虞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有质疑?2023年7月13日,***出具一份原告出事故的证明材料,***自称与原告***一起干活,可工地谁都不认识***与原告***,只有在出事后即2022年6月19日才知道有这二个人在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2022年9月28日的电话中说到先给了5000元赔偿金,另外21000元没着落,这5000元是谁支付?六、原告的诉讼材料中说,因五被告层层违法分包,是否有违法分包的依据。被告承包开发***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图机电项目,与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建七局上海分公司、**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三方协议,不存在违法分包。由此可见原告对工伤赔偿之类很有经验,同时也为此次赔偿做了相当充分的准备工作,另外对所有人的通讯都按了录音功能。到目前为止,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来工地碰瓷,但从各种自相矛盾的说辞中分析,摆脱不掉碰瓷的嫌疑。希望法院依法、依据、合理、合情作出判决。 被告中建七局答辩: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上虞沥海街道上***云图水电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等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绍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所在的***图二标段承包给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绍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浙江绍兴滨海新城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翔众绍兴分公司,并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发包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分包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书》作为附件。2020年3月26日,翔众绍兴分公司与***签订《绍兴滨海**2018J2IV-E-6-13地块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协议书》,将绍兴滨海**2018J2IV-E-6-13地块1#楼-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 2022年6月13日,***经老乡介绍到***承包的***图2#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作业过程中因用力拉扯软线从高约2米的铝合金活动楼梯上摔下受伤,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及绍兴市立医院治疗。后***向***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现场负责人***催讨5天半工资及赔偿款,均未果。绍兴***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受伤后,***即通过微信告知翔众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受伤情况,翔众绍兴分公司转账给***5000元,***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给***用于***治疗。后***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受伤赔偿事宜,均未果。 同时查明,2020年5月28日,翔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全权授权委托翔众绍兴分公司在绍兴的业务并对其从事的相关工作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组、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通话录音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打印件2份、转账记录3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翔众绍兴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1份、资质证书1份,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治安保卫责任书及安全协议书各1份、授权书1份,本院询问函1份,绍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复函1份、附件1组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被告翔众公司及中建七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及具体赔偿金额。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老乡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雇佣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为,***在作业时并无其他侵权人,其已注意到现场存在石块,因线管被堵,用力拉扯软线失去平衡不慎摔落导致自身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称其作业时铝合金活动楼梯被石头撞歪导致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从事水电作业仅一年有余的人员,进入案涉工地作业时需倍加注意,其明知作业现场存在石块,也应当知道在2米高活动楼梯上作业具有较高风险,仍用力拉扯软线从而导致自身失去平衡坠落受伤,不符合规范操作要求,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未采取安全作业方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知道包括***在内的水电安装工人在安装软管时需攀爬活动楼梯,虽提供了安全帽,但未及时向***提供安全绳等其余防护设备,也未有效履行安全提示与管理义务,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七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均具有相应资质,而翔众公司也已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翔众绍兴分公司与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约,并承诺由其负责,故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翔众公司的分包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翔众绍兴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受伤后,***即通过微信告知了翔众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翔众绍兴分公司称对原告情况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6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翔众绍兴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翔众绍兴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众公司承担。 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相应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扶养人人数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劳务报酬,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劳务报酬金额较小,为避免双方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对***主张350元每天的报酬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系受***雇佣从事水电工工作,***主张350元每天未过分高于目前水电工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79.18元、护理费59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649.6元、残疾赔偿金142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务报酬1925元,合计219824.8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元,经核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2294.96元【(219824.88-1925)*30%+1925-5000】,被告翔众公司应赔偿原告***21789.99【(219824.88-1925)*10%】。被告翔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62294.96元; 二、被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1789.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3462元,被告***负担1250元,被告广西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