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71民初2039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训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系陈训成弟弟。
被告:海南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金椰都2-3-502。
法定代表人:任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符谷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诉被告***、陈训成、海南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及第三人符谷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被告***,被告陈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忠、周小惠,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及第三人符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训成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850元;2.判令***、陈训成向***支付误工费(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至日止);3.判令康城公司及中建四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陈训成、康城公司及中建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四局承建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CBD东岸单元的中粮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并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康城公司完成。2021年8月17日,康城公司与陈训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训成承包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木工分项工程。陈训成实际与其兄弟***共同承包该工程。2021年8月15日起,***陆续找来包括***在内的22名工人进场施工,***每日工资500元,共干工33.7个工作日。2021年9月24日,***签字确认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如未支付,愿意承担工人的误工费用。同日,符谷进作为康城公司副经理也代表康城公司保证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陈训成及康城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劳务报酬。中建四局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训成辩称,康城公司让***去施工,但施工到一半康城公司就要求***退场,***已亏损。涉案工人是***叫来施工的,***与陈训成没有共同承包涉案项目。
被告康城公司辩称,1.***存在工时计算错误,应以打卡记录为准。康城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仅一个进出口,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安装《海南省工资支付监管平台》考勤打卡装置,在核对过海南省工资支付监督平台的打卡记录后,发现***的劳务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工时更短,***实际打卡天数为17天,每天500元,实际应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借支3000元、路费2000元,剩余3500元劳务报酬未付。2.剩余劳务报酬应由***、陈训成进行清偿。***与***、陈训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康城公司没有相对的劳务关系,***、陈训成才是本案直接的劳务报酬承担主体,应由***、陈训成进行支付。康城公司与***、陈训成签订的局部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是按照板面、梁、墙、柱计算,而***、陈训成却转为按照480-500元/天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并且不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数量、工作时间。本案工程价值为259950元,***、陈训成雇佣的人员远超所需人数。根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为227738元,康城公司已支出208036元。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康城公司愿意先行清偿,再依法向***、陈训成进行追偿。4.康城公司对于误工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谷进作为康城公司的普通员工,超出代理权限承诺保证,对康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承诺书》中,符谷进承诺保证对余款由公司代扣直接付给工人,在内容上也没有涉及误工费承诺,关于误工费是***对于***的承诺,与康城公司无关,且无法律规定康城公司应承担误工费责任,***应向***追索。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陈训成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康城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后,康城公司有权向***、陈训成依法追索上述款项。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无权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中建四局追索劳务报酬。中建四局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并非中建四局所招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四局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2.中建四局依法将涉案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康城公司,并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中建四局对康城公司拖欠***款项事宜不存在任何责任。中建四局作为三亚大悦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康城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建四局依约向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拖欠工程款,即使***与***、陈训成、康城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经济纠纷,中建四局不存在过错及责任。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人符谷进述称,***、陈训成只施工了两个小板面,因施工质量差,康城公司遂要求其退场。对在《承诺书》中签字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康城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了《三亚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DA02-19-01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亚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DA02-19-01地块)的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三亚市吉阳区老郭园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等;合同工期自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5月30日;含税签约合同价为2253.33万元;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
2021年8月17日,康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陈训成(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为中粮大悦城四期局部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单价为板面及梁27元/平方米、墙及柱33元/平方米(T1墙柱增加4元/平方米),代班费2元/平方米计算(必须施工至春节放假且人员满足20人,安排人员应随叫随动,积极配合);如果班组中途退场,工程款将按已完成的工程量70%结算,未拆模板部分,拆模费按20%扣除后,按已完成工程量70%结算;工程完成并做到工完场清,工程量双方认可后30天内付完产值的85%,60天内付清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成的所有产值,如遇春节,付款至双方结算认可金额的98%,生活费按1000元/10天/人(现场做工实际人数,发放至现场实际施工的每个工人建行卡上)。***与陈训成系兄弟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涉案项目。
2021年9月17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关于张文燕等工人共计22人(详工人结算单)工资167162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工人路费共计32000元,余款135162元于2021年10月10日24时前支付给工人每个账户,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本人愿意承担工人误工费(2021年9月17日到付清工资之间的劳务补贴,包括来回讨要工资的车费生活开支)。上述工人工资共计223262元(上述人员前期借支56100元,路费32000元,尾款167162元)由公司代付,本人认可,计算入本人包工班组借支,后期工人工资支付由本人承担,且保证后续工人不讨薪、不闹事,如发生上述情况,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康城公司授权符谷进处理涉案工程工人的劳务报酬纠纷,符谷进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符谷进承诺保证关于张文燕等工人共计22人(详工人结算单)工资167162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工人路费共计32000元,余款135162元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给工人,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上述金额由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工人”。《结算单》后附《人员工资结算表》,其中***工日为33.7天、单价500元、合计16850元、借支3000元、余额13850元、路费2000元。罗文娟系康城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向***转账2000元。
康城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证明***的实际打卡天数为17天。***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打卡机是后面才安装的,且打卡机中间存在损坏的情形。***及符谷进已对《人员工资结算表》中***工日为33.7天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亦对打卡天数与实际工作天数不同作出合理解释。对康城公司主张***的实际打卡天数为17天,本院不予采信。经康城公司与***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9950元,扣款32212元,借支172000元,结算余额55737元。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康城公司,因此中建四局与康城公司之间是部分工程的分包关系。康城公司将其从中建四局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训成,康城公司与***、陈训成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陈训成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陈训成直接雇佣***进行施工,***按照***、陈训成的要求提供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陈训成确认尚欠***劳务报酬13850元,后支付2000元。现***主张***、陈训成支付劳务报酬118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则愿意承担劳务补贴,包括来回讨要劳务报酬的车费生活开支。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追讨劳动报酬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因***、陈训成逾期支付劳务报酬,***因本案提起诉讼,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承诺支付讨要劳动报酬的车费生活开支,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康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训成,导致拖欠***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康城公司授权符谷进处理涉案工人劳务报酬问题,符谷进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上述金额由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工人”的行为应认为是履行康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康城公司承担。***诉求康城公司对劳务报酬11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符谷进并未对误工费作出承诺,对***诉求康城公司对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四局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中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康城公司。***诉求中建四局对劳务报酬、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陈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850元及误工费500元;
二、被告海南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11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陈训成、被告海南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志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仁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