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浏阳浩凯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浩凯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安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浏阳浩凯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凯安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改判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凯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二标段工程汽车吊、挖掘机、叉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第7.8条款中第一项内容与第二项约定内容是相互独立的条款,第二项内容条款中提及“付款宽限期”并不适用第一项中“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等原因导致逾期付款……”。依据约定,浩凯安公司应该在中建四局违约后以书面形式向中建四局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将视为放弃对中建四局主张权利。截至一审起诉前,浩凯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中建四局书面主张权利,这是浩凯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放弃。即使主张违约责任,依照约定书面主张权利应从一审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的举证责任应由浩凯安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排除《租赁合同》第7.8款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浩凯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并未证明其延期付款系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所导致,因此并未触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免除效果。(二)涉案合同违约金过低,一审法院根据我方的请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浩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四局支付欠款2814374.25元;2.中建四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4374.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建四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浩凯安公司(乙方,出租方)与中建四局(甲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同志,其权限为现场管理、结算、办理确认单签收,乙方须将产品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同志为其履约代表,其权限为《租赁合同》合同谈判、合同签署及租赁款结算,并协助甲方解决施工现场的各种问题/办理结算/办理收款,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计划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7月(暂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关于租金的支付,每月15日乙方将项目部各部门签字认可的机械使用签认单报甲方物资部办理结算,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60%的租金,3个月内支付租金至90%,剩余的10%留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与质保金设备清理出场后的3个月份内无息支付;乙方收取款项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以下开票信息提供与收款金额一致、合法有效、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及乙方现场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证明复印件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每月结算时,应就本月发生的违约责任予以书面确认,并在结算时予以扣回;若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在上述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应在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从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的,则视为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此类推计算等内容。 浩凯安公司提交《设备月度结算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结算周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累计结算金额合计4960374.25元。该确认单有游闯、***、**、***、***的签名,中建四局确认以上人员为其司工作人员,但认为该确认单无案涉合同授权履约代表***的签字,故不予确认。 中建四局确认:已收齐案涉款项发票,已付款金额为2146000元。 浩凯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结算日期2020年8月20日后三个月起即2020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浩凯安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浩凯安公司提交的《设备月度结算确认单》显示双方已就租赁期间的结算金额4960374.25元进行对账确认,该确认单虽无案涉合同约定的中建四局履约代表签名,但载有中建四局多名工作人员签名,浩凯安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确认单系中建四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确认单予以采信。浩凯安公司、中建四局双方确认,中建四局已付款金额为2146000元,现浩凯安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814374.25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建四局欠付浩凯安公司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若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在上述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应在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从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后30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的,则视为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此类推计算”的约定,中建四局享有逾期付款宽限期及宽限期届满30日内无对方书面请求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结合现有证据,中建四局未能证明其逾期付款系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除逾期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不能适用该条款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浩凯安公司主张自结算日期2020年8月20日后三个月即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给予中建四局合理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过低,一审法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浩凯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公司支付款项281437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437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浩凯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4元,由中建四局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四局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租赁合同》约定在中建四局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需给予中建四局30个工作日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的30日为书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使期间,且利率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该30天权利主张期间及存款利率标准存在前提即为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届满,而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又仅限于在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而导致未能付款,因此,30天的权利主张期间及存款利率适用的前提均为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而导致未能付款。中建四局主张《租赁合同》第7.8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内容相互独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现中建四局逾期未支付款项,若需依照上述条件免除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则应由中建四局对于逾期付款系因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进行举证。现中建四局未能举证证实其逾期付款的原因,应由中建四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无误,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则视为免除,还约定违约责任标准为存款利率,上述约定的实质均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调减。现案涉款项从双方结算至今已超过3年时间,款项数额亦高达百万余元,中建四局长期占用浩凯安公司资金确实会对浩凯安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低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结算日后三个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