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5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宇洋中央金座32层05、06单元。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54000元;2.判令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中建四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工受伤,于2016年12月14日经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2016】129号认定工伤,其伤残于2017年12月15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泉劳鉴委作字【2017】1581号评定为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安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护理期为一年,***对该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实际住院有227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工资100%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中建四局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6200元是错误的,其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护理期不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是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不应按该法条判决。因此护理费不能按30%支付,而应该按100%支付,即护理费应当是54000元。
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中建四局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共同承担***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合计108000元;2.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协助***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理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系中建四局的分公司。2016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在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承建的安溪县“恒大御景”项目工地63号别墅搬运材料过程中,不慎从外架与墙体的间距中掉入负一层。***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伴创伤性截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各种并发症;2.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出院后3月、半年),骨折愈合后,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门诊随访。至2017年10月12日,共七次住院及康复治疗。医疗费用已由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全部支付。事故发生后,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向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4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7】15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018年3月22日,***就有关工伤待遇争议向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71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144元,计121098元。同年5月8日,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持,并裁决:一、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二、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6200元(4500元/月×12个月×30%);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认为应全额支付,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①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工伤理赔的伤残补助金103592元及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6200元,计173792元支付给***。②经庭审双方互相确认并经法院释明后,***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应共同承担***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受伤期间,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且根据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理应为此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至于公司在此期间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护理费?***对此认为护理费有固定工资的,应该按照固定工资的全额支付,没有固定工资的要按照农林牧渔上年度人均年度支出的计算,所以护理费应该分两段进行计算,鉴定前即住院期间的应按100%计算,鉴定后,另外一段则按鉴定结论计算,但***并未为此提供***的护理人员是否具有固定工资,而2017年福建省农林牧渔的人均年度支出并不比双方认可的4500元/月高,虽《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说明,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30%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①***诉求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应共同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护理费54000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应按30%,即4500元/月×12个月×30%=16200元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其数额并无不当,但鉴于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系中建四局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建四局应对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未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②关于***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异议,且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已将该款项转账给***,故仍按原仲裁裁决执行,一审法不再予以更正;③关于***诉求的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协助***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理赔费用,由于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已经协助办理完毕,并将应通过公司转账的款项支付给***,***也于庭审表明不再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④***原申请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未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据此,***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与中建四局的辩解,于法相符,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6200元,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鉴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已支付该款项,不再予以执行);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另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判令中建四局福州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6200元(即4500元/月×12个月×3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10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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