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6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6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力公司)、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平安保险公司立即直接向**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10456133900932668555**于2021年7月20日发生的保险项下保险事故应赔付损失费用***的伤残保险理赔款项60000元(伤残300000元×20%九级伤残系数),合计赔付60000元保险理赔款项给**;3.平安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应赔付损失费用***迳行向**赔付医疗费理赔款11217.66元;4.平安保险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昌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涉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为中建四局,投保范围系工程建筑项目名称为“住宅、商业楼工程4幢(自编祈福新邨BCO104082地块住宅楼(1、2、3号楼)、商业楼(7号楼)及地下室)”,故保险责任是以建筑项目上所有生产从业人员及第三者为对象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系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生产的所有从业人员及在该工程项目上第三方人员遭受到安全生产事故后承担保险理赔的保险。对于作为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生产的所有从业人员及在该工程项目上第三方人员的被保险人是具有本案保险上的利益,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上并不要求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如果要求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则投保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而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建四局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保障对象是该项目上从事生产的所有生产从业人员及第三者,并未要求系中建四局的员工,因此**与中建四局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影响**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二、关于中建四局是否依法应对**负有赔偿义务的问题。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法定强行性需要购买的保险。**于2021年7月20日在被保险人项目工程上从事生产时遭受了安全生产事故伤害,从**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2022)4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内容显示,**是受雇于亲力公司,中建四局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昌利公司,昌利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亲力公司。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虽然**不是直接受雇于中建四局,但**系由亲力公司派遣到该项目上的生产从业人员,退一步说,不是生产从业人员,也是属于该项目上的第三人,其身份覆盖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而**系在中建四局总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且伤害系由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其属于被保险项目工程上事故发生时即形成的受益人(也即受害人),对该保险上的赔偿是有请求权的受益人,中建四局对**应当负有赔付义务,由于第三人怠于主张,故**依法有权就其损害应获保险利益赔偿享有诉讼权。三、关于是否需要以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定性作为保险赔付成就条件的问题。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法实施办法》无明确规定一定要有安全事故的报告才可以获得理赔的法律依据,但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可知,赔付成就条件是只要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就可以主张赔偿,并不是要以事故报告为依据才可以,而且覆盖的保障范围非常广泛,不限定系受雇于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也约定了保险保障范围,即只要是在该项目受伤的人员,均可获得保障,无论受益人是生产从业人员还是第三人。另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附件二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被保险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保险人现场勘查并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勘查是否属保险事故是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受益人的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已到现场勘查,确认了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当时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人员同意理赔,只是因中建四局拒绝配合**才导致无法正常理赔,按通常常识,在工程项目上从事生产时发生的事故均为安全生产事故,无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书面的事故认定报告才能视为安全生产事故。保险法以及相关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并未对发生安全事故后是否必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书面的事故认定报告才能视为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受伤系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足以说明**的受伤为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此经过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无须以安全事故认定为依据,应以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四、本案虽然是责任保险关系,但更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保险关系,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审仅仅适用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而没有适用专门调整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是不全面、不准确的。结合**提交的证据可知,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安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伤残保险理赔款、医疗费理赔款于法有据,同时本案发生后即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调查收集是否认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义务在于平安保险公司,**经工伤认定所受伤害事故系生产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广义事故下的生产工伤事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的保险方案载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本公司根据事故状况及现场勘查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由被保险人也就是中建四局依法承担责任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与中建四局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事故并没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也没有确定中建四局需对**的受伤结果承担赔付义务。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属于亲力公司的员工,其已经办了社保,应当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付。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约定向其直接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四局述称:**与中建四局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非受雇于中建四局,而且**受伤也并非由中建四局导致的,**也没有要求中建四局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亲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立即直接向**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10456133900932668555**于2021年7月20日发生的保险项下保险事故应赔付损失费用***的伤残保险理赔款项60000元(伤残300000元×20%九级伤残系数),合计赔付60000元保险理赔款项给**(后附具体损失清单);2.平安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应赔付损失费用***迳行向**赔付医疗费理赔款11217.66元;3.平安保险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昌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四局因承接祈福新BC0104082住宅楼(1、2、3号楼)、商业楼(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安装工程(已按建筑项目于2020年3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由中建四局将该项目分包给昌利公司,昌利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亲力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亲力公司任职风管安装,后**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 2022年1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2)4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材料核实得知,中建四局承接祈福新邨BC0104082住宅楼(1、2、3号楼)、商业楼(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已按建筑项目于2020年3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中建四局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昌利公司,昌利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亲力公司,亲力公司员工即**于2021年7月20日17时40分左右在番禺区祈福新邨BC0104082项目地下室负一层工地从事通风防排烟工程安装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骨折(左侧):2、急性出血后贫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2)740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经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9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2)11910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确认**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关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属于工伤复发;确认**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7月19日关于左股骨骨折门诊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 中建四局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的《保险方案》载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本公司根据事故状况及现场勘查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对从业人员或者第三方人员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救援和诉讼费用,以及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合同中的《承保明细表》载明附加险险种的从业人员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伤残评级按国家标准执行;从业人员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合同中的附件二第5点载明:伤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或第三者残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另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建四局、昌利公司、亲力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11217.6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16元等费用。具体仲裁裁决情况如下: 关于医疗费11217.66元的赔偿问题,**曾提起劳动仲裁,已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1559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结果,该裁决认为,因亲力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亲力公司应支付**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2022年7月20日进行急诊检查、2022年7月3日进行诊疗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088.86元;**主张其于2022年5月21日进行复诊,由于**对此并未提供病历等资料证明其该日进行的治疗与涉案工伤有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第三人与涉案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要求昌利公司、中建四局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仲裁委据此作出仲裁裁决,判令第三人亲力公司向**赔偿医疗费11088.86元。**称,本案诉请中的11217.66元,是由该仲裁裁决中11088.86元的款项与不予支持的医疗费128.80元构成。现穗劳人仲案(2022)15596号仲裁裁决已生效。 关于伤残补助的赔偿问题,在穗劳人仲案(2022)12678号仲裁案件中,**要求中建四局、昌利公司、亲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904元等费用。该裁决认为,因中建四局已为自编祈福新BC0104082地块住宅楼、商业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亲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另**还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在该案中**要求本案的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昌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108216元,一审法院以(2023)粤0113民初5533号案件立案,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中建四局认为**并非受雇于该司,且**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社保部门进行理赔。**则称,办理工伤赔偿理赔需要中建四局、昌利公司、亲力公司确认**,但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昌利公司均未配合,故无法办理理赔,**已申请劳动仲裁,并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导致其社保理赔出现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所主张的医疗费理赔款及伤残保险理赔款,**一方面依据中建四局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而申请工伤理赔,另一方面依据中建四局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申请责任保险理赔,两者分属不同的保险类别,**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不影响其在本案的理赔请求。 关于本案所涉的责任保险理赔问题,首先,从责任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来看。本案的被保险人是中建四局而非**,中建四局与平安保险之间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险金。”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付”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以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只有在“赔偿责任确定”的前提下,才能以中建四局怠于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付为由,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 其次,从责任保险的合同依据来看。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且经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附件二第5点约定:“伤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或第三者残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赔付成就条件,一是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二是中建四局依法应对**负有赔偿义务。现中建四局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事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 综上,一方面,中建四局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中建四局对其负有赔偿义务的相关依据,故**主张**安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保险理赔款及伤残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9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方案》载明:“…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本公司根据事故状况及现场勘查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对从业人员或者第三方人员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救援和诉讼费用,以及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作为该保险合同的附件。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且经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于中建四局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付”。案涉保险合同亦约定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中建四局对**应付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因此不存在中建四局怠于请求赔付的情形,**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中建四局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案涉保险的赔付是否需要以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的问题,因该两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