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伊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伊阳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阳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计算)”,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伊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事实认定错误。1.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总结算确认表》,伊阳公司**处并未表明将该份结算表提交至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处进行审核的时间问题,也并未提交证据资料证明该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查明,直接根据伊阳公司的请求从2019年10月21日起算,属于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资料证明通知伊阳公司,据此主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事实认定错误。依据《钢模板租赁合同》第9.2条款的约定,伊阳公司认为应承担支付责任,伊阳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宽限期内向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非由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提交证据资料证明通知伊阳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却未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判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依据合同判定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应该履行相应义务,却认定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该权益,有失公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排除《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钢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要求及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钢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却违背合同约定,超出《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上限,判决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伊阳公司辩称,(一)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伊阳公司给予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宽限期的前提是中建四局珠海公司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延误支付本合同应付款项,该条款属附条件免除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从未主张过其存在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要求给予宽限期及免除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等原因导致延误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有裁量权,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故意歪曲事实,不应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合同约定,是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有裁量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的义务,排除伊阳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伊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向伊阳公司支付租金4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伊阳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工程钢模板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8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履约代表签字确认的《租赁确认单》为准。计划租赁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7.1条)双方于每月的21日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供产品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应根据结算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7.2条)甲方结算完毕且乙方提供正规足额有效发票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材料清理出场后的三个月后于30日内无息支付。(13条)若因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在上述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应在延期付款宽限期满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从延期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在延期付款宽限期满后30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的,则视为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此类推计算等。 伊阳公司、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确认双方签署了《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正习高速17标,供货单位为伊阳公司,供货周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为48万元,发票金额为48万元,质保金为0元,已付金额为5万元,欠款金额为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伊阳公司、中建四局珠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且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作为中建四局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建四局亦应承担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 因各方对《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所载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伊阳公司现要求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支付欠款43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伊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主张其享有延期付款宽限期,因本案中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延期付款宽限期的适用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通知过伊阳公司,其以此主张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中建四局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低于造成的损失,伊阳公司请求增加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结合《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所载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履行质保金约定,故伊阳公司主张自租期届满后的2019年10月21日起算违约金有其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伊阳公司支付租金4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482元、保全费2914元,均由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伊阳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一审法院根据伊阳公司的请求,对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未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履约代表签字确认的《租赁确认单》为准,计算租赁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确认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万元,已付5万元,欠付43万元。因租赁期满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截止伊阳公司起诉时,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仍未支付完剩余款项,构成违约,结合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的时间,伊阳公司要求从合同期届满之日要求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