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266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26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康盛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4298T。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埠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23)琼0108财保294号、(2023)琼0108执保4072号]中,案外人***不服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长岛七路1号海南之心(海南之心A1402地块)2#1单元1602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以其系实际购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海口市美兰区长岛七路1号海南之心(海南之心A1402地块)2#1单元1602房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2年2月12日认购“海口市美兰区长岛七路1号海南之心(海南之心A1402地块)2#1单元1602房”并签署协议,2022年5月16日已支付全款,在申请人申请保全之前,本人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并有所有权,只是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故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在申请人中建四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依据(2023)琼0108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琼0108执保40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3年11月6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长岛七路1号海南之心(海南之心A1402地块)2#1单元1602房。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2年2月12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签订一份《海口中央半岛海南之心认购书》,主要约定:***向新埠岛公司认购海南之心A1402地块2#楼1单元16层1602洋房,建筑面积107.64平方米,认购价为1805123元,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541537元须于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含定金);第二期楼款1263586元须于2022年5月15日前付清。其后,案外人***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新埠岛公司转款677754元(首期房款491537元、装修款186217元),并委托***于2022年5月16日向新埠岛公司转款1263839元,以上支付费用合计1941593元。新埠岛公司遂向案外人***出具相应收据和发票,确认收到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805123元。
再查明,根据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截至2024年6月26日,没有查询到***名下相关房屋登记记录。根据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海南省住房合同备案证明(居民家庭)》显示,***名下在海南省住房备案情况0套。
以上事实有(2023)琼0108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及告知书、(2023)琼0108执保4072号结案函、《海口中央半岛海南之心认购书》、银行转账凭证、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电子发票、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海南省住房合同备案证明(居民家庭)》,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
本案中,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其实质是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认购书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购房不是用于居住以及在海口市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据此,本院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提出解除对该房产查封事宜,由案外人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长岛七路1号海南之心(海南之心A1402地块)2#1单元1602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年6月26日印制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