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297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29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国香港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海南巨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华昌大厦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N460E。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康盛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4298T。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海南巨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工公司)、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埠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23)琼0108财保236号、(2023)琼0108执保3183号]中,案外人***不服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D2-6栋-1-3层101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以其系实际购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栋(幢)101(房号)”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12月31日认购“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栋(幢)101(房号)”并签署协议,已全部付完房款4047318元。本人于2020年12月26日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上述房子。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之前,本人对该房屋单位有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在申请人巨富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四工公司、新埠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依据(2023)琼0108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8月29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D2-6栋-1-3层1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220033144】。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签订《【广物·海南之心】优惠权登记书》,载明***意向购买D2-4栋101单位,缴纳登记诚意金人民币叁万元签署《优惠权登记书》,可获本书所提供的额外折扣,如在开售当天成功认购,则登记诚意金人民币叁万元不计息自动转为购房定金。案外人声称该笔3万元诚意金系通过现金方式向新埠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5日,***与新埠岛公司签订《海口海南之心认购书》,主要约定:***向新埠岛公司认购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栋101房(合院型)联体住宅,认购价为4047318元,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1627318元须于2019年6月25日前付清(含定金);第二期楼款2420000元须于2019年9月25日前付清。此外,***与新埠岛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购买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D2-6栋-1,1,2,3层101号房的事宜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款的支付,***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新埠岛公司转账支付587320元(摘要为广物·海南之心),于2017年8月30日向新埠岛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新埠岛公司转账支付810000元(附言为D2-4栋单元101),于2019年12月13日向新埠岛公司支付2419998元,以上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4017318元。新埠岛公司遂向***出具三张不动产发票,确认收到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047318元(587320元+230000元+3229998元)。案外人***为证明案涉房产现在由其居住和使用,向本院提交了6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其交纳了案涉房产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2023)琼0108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2023)琼0108执保3183号结案函、《【广物·海南之心】优惠权登记书》《海口海南之心认购书》《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专用收据、《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
本案中,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其实质是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在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情况下,房屋买受人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在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申请人新埠岛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动产发票及物业费、水费、电费发票,足以使本院确信***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占有该不动产,案涉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符合上述四项条件,据此,本院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提出解除对该房产查封事宜,由案外人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701地块)D2-4~D2-6栋-1-3层1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22003314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15日印制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