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颐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颐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颐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骏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珠海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建公司对中建珠海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和颐骏公司,中建公司系中央国资委直管企业,监管严格,各类审计保管均未发现中建公司及下属企业存在财务管理混乱、随意划转资金等情况,中建公司及中建珠海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颐骏公司辩称:中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覆盖中建珠海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时段,无法说明中建公司和中建珠海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均有合并财务报表,中建公司与中建珠海公司的资产混合审计,没有中建珠海公司独立审计内容,不能证明两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珠海公司、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颐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向颐骏公司支付货款1930341元,并支付利息16214.86元(以年利率3.65%自2023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止,最终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向颐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0000元、仲裁费用49012.38元(包括仲裁费9012.38元、仲裁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仲裁保全费5000元、仲裁保全担保费10000元)、诉讼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中建珠海公司、中建公司对诉请1、2项向颐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珠海公司、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采购单位)因承建年产3000万平方米高端光学深加工薄膜项目工程需要向颐骏公司(供货单位)购买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为此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桩数量91000米,税后单价237元/米,含税总价21567000元。合同签订后,颐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1月19日,颐骏公司与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分包、分供最终结算报结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1565341元。因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颐骏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受理案涉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3231号。为此,颐骏公司支出仲裁阶段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3年5月31日,颐骏公司(甲方)、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乙方)、中建珠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甲方颐骏公司与乙方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供货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21565341元,已支付18635000元,尚欠金额2930341元,甲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丙方支付欠付货款2930341元,利息损失10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共计65000元。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一、乙方拖欠甲方货款2930341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算至2023年3月13日止),共计3030314元分期支付,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30314元;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全额支付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乙方另需按照剩余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LPR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要求乙方履行。届时,乙方如违约,尚应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二、乙方在202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仲裁费用65000元(仲裁费25000元、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三、丙方对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乙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本案的仲裁申请,并解除所有仲裁的保全措施,其中包括解除对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五、各方在履行完毕本协议后,就《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供货合同》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在各方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报送北京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七、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届时如协商不成时,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各方之间之前关于管辖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和解协议》签订后,颐骏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撤案决定,仲裁费9012.38元由颐骏公司负担。2023年7月3日,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向颐骏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中建珠海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认定,中建公司系中建珠海公司股东,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颐骏公司与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供货合同》以及颐骏公司与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中建珠海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迟延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和解协议》约定,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全额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另需按照剩余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以《和解协议》签订时一年期LPR向颐骏公司支付利息,颐骏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要求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履行,另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尚应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此,颐骏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约定要求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0341元、利息100000元以及以1930341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颐骏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据《和解协议》约定,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颐骏公司支付仲裁费用65000元,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颐骏公司主张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赔偿其仲裁费用49012.38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系中建珠海公司的分公司,中建珠海公司亦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对颐骏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责任,故颐骏公司关于中建珠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珠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为中建珠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中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中建公司财产与中建珠海公司财产独立,否则中建公司就应当对中建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建珠海公司的财产,中建珠海公司虽提供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系单方制作且未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故认定中建公司应当对中建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宁波颐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30341元、利息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930341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并赔偿仲裁费用49012.38元、诉讼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珠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颐骏公司和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就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方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颐骏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建公司、中建珠海公司及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中建珠海公司及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在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对中建珠海公司、中建珠海宁波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建珠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公司系中建珠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建公司未提供子公司中建珠海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仅提供了2021年度、2022年度中建公司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记载,计入审计范围的对象包括该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年度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形,二审中仍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中建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公司对中建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中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