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6596119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上诉人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建一局不承担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商品混凝土供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建惠公司无权主张1.5倍LPR的逾期利息。 建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立即支付货款668844.6元及逾期利息(以668844.6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甲方)与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国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为通威拜欧玛(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土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8月16日。工程货款支付采用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80%,剩余的10%在复试合格且工程主体竣工30日后支付,剩余的5%在结算完成30天后支付,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国文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8年8月27日,中建一局累计向国文公司付款4472066.4元。 国文公司就中建一局欠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国文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国文公司撤回起诉。 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 2020年4月28日,国文公司更名为“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提供了其与国文公司签订的分供竣工结算书载明,就案涉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140000元,无签章时间。中建一局主张该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22年10月。建惠公司质证表示对结算书真实性认可,对结算金额认可,但结算书签章时间应当是在2020年4月更名前,公司更名后原公章已作废,不可能用已作废公章在结算单上**。 2022年12月12日,建惠公司就本案诉争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电子回单、证据交换笔录、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信息、结算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建惠公司主张的货款属于合同中约定应在复试合格且工程主体竣工30日后支付的10%货款、结算完成30天后支付的5%货款以及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的5%保修金。双方确认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故其中10%货款应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并起算诉讼时效;结算书形成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因印章系国文公司,故认定结算时间为更名前一日即2020年4月27日,其中5%货款257000元应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并起算诉讼时效;剩余5%保修金即257000元应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并起算诉讼时效。综上,建惠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建一局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中建一局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结算书及中建一局已付货款计算,中建一局还应支付建惠公司货款667933.6元。因中建一局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建惠公司利息损失,建惠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539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建惠公司货款66793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39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二、驳回建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4元,由中建一局负担,该款已由建惠公司预交,建惠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建惠公司5244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惠公司有无权利主张利息。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建惠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与建惠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中建一局的违约情形认定中建一局应按照LPR的1.5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中建一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才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