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3号1103室(部位:C)(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均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领凯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移动)向***、***支付工程尾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应对***、***工程尾款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东移动,总包方为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将工程分包给领凯公司,领凯公司再分包给**,**又分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后,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经**与领凯公司结算确认,领凯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高达百来万元。而广东移动,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存在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情形等等,故均对**的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而导致**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在于,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至今仍未向**结清工程款,**亦属于受害方。故为了避免诉累,关于***、***的未付工程款,应直接***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现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系将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拖欠工程款的恶劣行为产生的风险直接转嫁至**,对**实属不公。***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能依约向**结清工程款,**也不会存在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关于***、***的未付工程款,应***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对***、***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由**承担。二、***、***主张的工程尾款本金人民币831611元,还需扣除**替***、***所承担的税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领凯公司将理应由***、***承担的税费,要求**进行承担,***、***对此也是知悉的。然而,***、***在本案起诉的过程中,并未扣减掉**替其所承担的税费,显然缺乏依据,对**极其不公。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清事实并判决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领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一,领凯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其二,根据建工相关司法解释43条以及相应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该43条应从严把握,不能允许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其无权要求领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领凯公司、广东移动、中建一局均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无需支付相应税费。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0年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建工司法解释43条不包含借用资质与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多层违法分包,故本案不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43条,不能突破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二,**已与***、***就欠款于2022年10月签订协议,并对还款事宜进行明确,本案已实际转换为普通债权纠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其三,坚持一审意见。 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无权要求中建一局向***、***支付工程款。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余额831611元及利息(以83161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8月9日,**与***签订《木工劳务协议》,约定**将中国移动南方基地二期二段项目的拆模、搭内架工作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施工。 二、工程结算情况:2022年4月12日,***与**签署《***拆模班组结算》的书面文件。2022年10月12日,***与**签订《协议》,载明经领凯公司**、木工班组**和内架班组***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领凯公司向中建一局移动项目部申报30万元在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给***班组工人;2.剩余966600元经领凯公司见证,**与***达成一致意见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工人工程款剩余金额,到期未付清剩余金额出现的后果由**承担相应责任及相关费用。**为协议见证人。 三、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均确认为831611元。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认可***、***为合同相对方;2.广东移动为建设单位,中建一局为总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领凯公司,领凯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为合同相对方,且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余款831611元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应认为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已达成新的合意,**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2年12月31日。***、***要求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案件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一审案件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要求领凯公司、中建一局、广东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一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831611元及利息(以8316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保全费4683元,合计16809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问题。 就中建一局与领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其二者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业主单位,**作为转包主体,请求中建一局、领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广东移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述规定条文只规范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不在该规定规制范围内,其请求广东移动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提出的税费扣减事项问题,因**已经与***、***达成结算,其在诉讼中又主张在结算的基础上再行扣减税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其也未能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本院对此主张,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831611元及利息(以8316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保全费4683元,合计16809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越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