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丰华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政府大院附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9733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丰华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488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荣丰华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海南荣丰华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文公司、华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景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中建一局以抵偿华文公司欠付的债务,明显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1.从协议签署主体来看。该协议系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三方协议,里面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隐含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关系。同时,该协议第2.1条中“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特别强调二债务人之间具有追偿请求权,即未约定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由此可见,第三方加入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债务加入。2.从协议约定来看。根据《委托支付抵房协议》鉴于条款第3条“华景公司系与华文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华景公司愿以名下住宅及商铺代华文公司偿还对中建一局的债务”、协议第2.1条“华景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华文公司对中建一局的到期债务,华景公司与华文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处理”、协议第2.3条“中建一局接受华景公司代为支付华文公司对中建一局的到期债务”等约定,可以看出,华景公司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主体,愿意签署将自己所有的物转让给原债权人以抵偿其他人债务的条款,明显具有愿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未完成抵偿之前,原债务人仍具有还款义务,据此,本案由原先的一个债务人变更为两个债务人,构成债的加入,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规定的情形。二、《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同时可以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景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截至目前,《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同时抵债房产仍在华景公司名下,该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在此基础上,《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第3.6条“如因华景公司、华文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过户、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致使中建一局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华文公司应继续履行华文公司、中建一局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适用前提不成就,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加以适用并认定华景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体系解释,协议设定第3.6条的目的是在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时,中建一局可以选择比协议第四条“违约条款”更为严苛的《施工合同》追究华文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为了约定协议无效、被撤销时,华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暂不具备适用前提的该条款认定华景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错误的扩大解释。再者,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的约定,华文公司、华景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任意一方违约的,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即使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协议,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判令华景公司承担抵房合同义务,自2018年债务金额确认后,中建一局直至2023年才提起诉讼,完全是基于华景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后构成债的加入,其作为华文公司的集团公司,名下财产众多,中建一局根据该协议对华景公司偿还债务具有合理信赖,不用担心无法执行到位,在此背景下,中建一局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意图也并不是确认没有争议的工程价款,而且要求华景公司按照《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抵房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中建一局认为该协议构成债务加入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华景公司承担责任时,若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以《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确认华景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以中建一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为由直接判令华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通过该协议已对之前合同中关于债务承担方式亦或者付款主体、付款方式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不论该协议构成债务加入亦或者债务转移、以物抵债,一审法院均应以该协议约定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在未解除《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其他合同作出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2023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华文酒店项目系中途停工项目,项目停工后,经中建一局多次催促,华文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与中建一局签订《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项目结算协议书》,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作出结算。因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应付款时间,故中建一局于该协议书签订当日便催促华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据此,华文酒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自逾期付款次日(2018年8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建一局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中建一局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华文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9日起计算与事实相符,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未约定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认定应当酌情给予华文公司十五天的付款期限,即华文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8日前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中建一局向华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文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5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656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华景公司辩称,一、协议只是约定华文公司委托华景公司以房折抵,并非华景公司应当对华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建筑一局所理解的“债务加入”。1.协议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华景公司“愿以名下住宅及商铺代乙方偿还对丙方的债务”。协议第三条第1点、第4点约定,华景公司仅以“芒果社”的房屋(房号1-203、1-204、1-2502、3-2502)来接受华文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协议约定的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折抵华文公司欠中建一局的债务,由此可见华景公司在该协议中并非是债的加入,而是以房抵债与各方达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中建一局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华景公司应对华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华景公司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华文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华文酒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产生的。华景公司仅以“芒果社”的具体房屋来接受华文公司的委托折抵,并且约定在未能实现的情形下,由华文公司继续履行。故华景公司不需要用其他的财产对华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协议中明确约定华景公司如未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华文公司向中建一局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违约责任。1.协议第三条第6点明确约定“在协议签署前,上述房屋因相关法律纠纷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如因甲、乙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过户/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致使丙方债权未实现的情形,乙方应继续履行丙方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芒果社”的房屋系被法院查封至今仍无法实现折抵,非华景公司故意所为,故华景公司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若中建一局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能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华文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2020年12月7日,华文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最后一笔工程款。此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后,完全能够认定华文公司委托华景公司以房折抵已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中建一局也已经重新接受认可华文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在这之后,华景公司也从未承诺对华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协议签订时中建一局已知晓“芒果社”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而双方约定如该房产未能解封,导致华景公司履行不能,应由华文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建一局签订该条款时是知情且同意的,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
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文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4888.8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华文酒店项目利息计算表》,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华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华文公司、华景公司承担。中建一局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华文公司清偿本案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一局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保全保险费为808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华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建一局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华文酒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文酒店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工程规模为华文酒店项目一期总建筑面积64948.42㎡。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35000000元。2018年8月24日,华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建一局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项目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1)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为31635604.79元,包含已完工程实体部分、业主办公区临建部分、签证部分、停工及缓建补偿部分、临建无法摊销部分、进场未使用原材料部分;(2)截止2017年8月29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275604.7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360000元;(3)本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对账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2020年11月1日,华景公司作为甲方,华文公司作为乙方,中建一局作为丙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对“芒果社”项目(地址:秀英区-西海岸-海盛路60号紫园旁)未售住宅、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并已经合法取得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存续期间。2.乙方为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项目的开发商,丙方是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商,乙丙双方签订《华文酒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5-华文-008/A218,简称总包合同),合同总额435000000元。乙方对丙方负有7060000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即丙方对乙方享有7060000元的到期债权。3.甲方系与乙方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甲方愿以名下住宅及商铺代乙方偿还对丙方的债务,具体抵房信息详见本协议相关条款。4.丙方与丁方为母子公司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事项: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的7060000元到期债务。2.甲方同意受托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的7060000元到期债务。3.丙方同意甲方受托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的7060000元到期债务。4.在丙、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视为乙方对丙方的到期债务7060000元整清偿完毕,由甲方以房抵债形式代乙方向丙方偿还到期债务7060000元整,丙方放弃对乙方就该额度范围内债权的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二、四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同意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的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与丙方无关。2.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对丙方的到期债务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3.丙方接受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的到期债务。4.丙、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费用由甲方与丙、丁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各自承担相应办理备案所需费用。三、折房事宜。1.甲方以开发的“芒果社”住宅折抵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所负的上述债务(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对乙方享有的上述7060000元到期债权,用于折抵债务的商铺及住宅明细如下:芒果社1-203、1-204、1-2502、3-2502,房款分别为2254200元、2203400元、1496136元、1547860元,房款合计7501596元)。2.以上单价是各方协商的结果,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本条约定的建筑面积仅是预测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上述房款大于乙方债务的差额部分归属甲方,由甲方直接收取。3.丙、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就上述住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商品房代为支付乙方对丙方债务。丙方确认折房事宜均应由丙、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因上述商品房产生纠纷的,亦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决(因在签署本协议前产生的法律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6.在协议签署前,上述房屋因相关法律纠纷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待上述房产解除查封后,立即配合丙、丁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因甲、乙方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过户/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致使丙方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乙方应继续履行乙丙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另查,2019年4月,华文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3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华文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0年12月7日,由案外人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代华文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再查,2023年10月27日,中建一局通过EMS向华文公司、华景公司住所地分别邮寄律师函,邮件备注处均载明“《律师函》”(关于华景公司、华文公司逾期支付华文酒店项目一期工程款事宜),华文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拒收该邮件,华景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中建一局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华文公司、华景公司名下价值8084888.82元的财产。中建一局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808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签订的《华文酒店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0年11月1日,经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在《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中结算,华文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未付工程款7060000元,其后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代华文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6560000元未支付。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未约定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建一局通过EMS邮件向华文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本案的债权,华文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拒收该催收邮件。故应自2023年11月3日起酌情给予十五日的付款期限,即华文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8日前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而华文公司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建一局主张华文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文公司、华景公司抗辩中建一局的诉求已过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建一局主张华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一局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华文公司应在2023年11月18日前向中建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560000元,中建一局有权主张自2023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华文公司逾期付款给中建一局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华文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5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656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一局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主张华景公司应对华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建一局主张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认为华景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但对《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应综合全文进行理解为华景公司欲以“芒果社”四套房屋抵偿给中建一局,用以偿还华文公司欠付中建一局的本案工程款。同时该《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亦约定“如因华景公司、华文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过户、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致使中建一局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华文公司应继续履行华文公司、中建一局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中华景公司并非债的加入,而是以房抵债与各方达成约定,而中建一局未充分举证证明华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建一局主张华景公司对华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应由华文公司、华景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建一局未举证证明,其与华文公司、华景公司就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有约定。且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中建一局主张华文公司、华景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5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656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建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4.22元、财产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394.22(中建一局已预交),由华文公司负担。华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华文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2.华景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否对华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未约定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酌情给予十五日的付款期限,判令华文公司从2023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应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中建一局与华文公司、华景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支付及抵房协议》,约定华景公司欲以“芒果社”四套房屋抵偿给中建一局,用以偿还华文公司欠付中建一局的本案工程款,案涉四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待解除查封后,会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华景公司、华文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完成过户、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致使中建一局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华文公司应继续履行华文公司、中建一局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且系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不构成债务加入。中建一局未能证明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的四套房屋已被解封而华景公司不履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华景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华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以法院认定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确认华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4.2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