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因此,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金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承租人缴纳租金为准);二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已明确指向返还租金的主体为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金额计算方式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为准)及责任形式为共同返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某建筑公司诉讼权利。一审过程中,法庭虽释明要求某建筑公司明确诉请,但未给予合理期限。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某建筑公司“明确返还方式、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系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对某建筑公司进行的程序指引。某建筑公司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对回复,系因租金金额涉及多份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记录等复杂证据,需合理时间进行统计梳理。然而,原审法院未给予某建筑公司充分举证期限,径行以“未能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回复”为由认定诉请不明确,实质剥夺了某建筑公司补充证据、明确主张的权利,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实质剥夺了某建筑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且对案件核心事实租金归属、租赁协议效力未予审查,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充分保障某建筑公司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若法院未给予合理期限或未尽释明义务,直接驳回起诉的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以维护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适用错误情形。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的法定必备条件。该条款要求诉讼请求需明确、具体,能够让法院清晰界定审理范围,让被告知晓抗辩方向,具备可执行性。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已立案,但经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举证质证、明确释明后,仍无法明确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显然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与适用逻辑。某建筑公司主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不应驳回起诉”,属于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将“不符合起诉条件”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列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两种并列情形,并非要求需同时满足。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是某建筑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诉讼请求不具体),而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情形,某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明显混淆了法律条款的适用前提,不应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事实依据充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核心内容上始终处于模糊状态,不符合“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定要求。某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租金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承租人缴纳租金为准)”,但“暂计1000万元”仅为估算金额,未明确具体计算依据(如涉及的租赁合同编号、承租人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已收租金金额等);同时,其未明确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共同返还、连带返还,还是按份返还,亦未明确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金额或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求有金额指向,更需明确责任主体的承担方式、金额计算的具体依据,否则法院无法确定审理范围,被告亦无法针对性抗辩。例如,若三被告中仅某一主体实际收取租金,而某建筑公司未明确责任划分,将导致法院无法判断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显然不符合“可操作性”与“明确性”要求。2.原审法院已给予某建筑公司充分释明与合理期限,但其仍未补充明确诉讼请求,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过程中,法院经两次庭审后,已明确向某建筑公司释明需“明确返还方式、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某建筑公司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对回复”,原审法院亦给予其限定的合理期限。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及期限届满,某建筑公司仍未提交任何补充材料以明确上述核心内容,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具体、明确。某建筑公司主张“租金金额涉及多份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记录等复杂证据,需合理时间统计梳理”,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正当借口。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是原告的基本诉讼义务;若证据复杂,原告应在起诉前完成初步统计梳理,或在法院释明后及时补充,而非以“证据复杂”为由拖延、拒绝明确诉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事实依据确凿。(三)原审法院已充分保障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已履行释明义务,且给予的举证与回复期限合理。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均针对诉讼请求的明确性问题向某建筑公司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其需补充的内容(返还方式、具体金额、计算依据),已尽到程序指引义务;同时,法院给予某建筑公司“限定的合理期限”用于核对回复,该期限已考虑到证据梳理的一般所需时间,不存在“未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形。某建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给予充分举证期限,实质剥夺其补充证据、明确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举证期限的核心目的是让当事人补充证明事实的证据,而本案中某建筑公司需明确的是“诉讼请求本身”,而非“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其连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都无法明确,即便给予更长时间,亦无法满足起诉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四)从事实层面看,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某建筑公司的诉请本身缺乏实体基础。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已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于2016年已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租金3009万元,该租赁行为及租金支付均发生在某建筑公司2023年8月23日通过以房抵债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之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发生在某建筑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之前,当时某房地产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2.某建筑公司主张“其取得房产所有权后,相应租金收益应由其所有”,但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取其取得所有权后的租金,该部分租金(若存在)的收取主体并非某房地产公司,故某建筑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当得利主张,本身即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
某集团公司辩称,(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建筑公司始终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某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金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承租人缴纳租金为准);2.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某建筑公司利息损失,以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LPR)计至该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中诉请第一项金额列为“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承租人缴纳租金为准)”,据此可知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并没有具体明确金额,也没有明确暂计金额的计算方式,显然是没有明确诉请,需要另行确定;直至一审程序终结某建筑公司也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其次,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责任主体及要求各主体应当承担的金额。某建筑公司诉请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但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某建筑公司应当明确具体要求哪一被告向其返还多少金额。二、某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且自相矛盾,不应被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然后该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的诉请明显属于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建筑公司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点,在明知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仅表述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充分证明其主观上的恶意。其次,某建筑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点认为其已经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请,但在第三点中又阐述其认可诉讼请求不明确但明确诉请需要合理期限,该两点内容自相矛盾,充分说明某建筑公司上诉毫无依据,且其也认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事实。第三,一审程序中法庭已经给予某建筑公司充分合理的期限。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23日,历经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日期为2025年5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又给予某建筑公司3日时间明确诉请,以上从立案起一年多的时间还不够某建筑公司整理材料明确诉请。显然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建筑公司始终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物业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适用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前述法律条文的内容是关于起诉条件、驳回起诉的内容,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始终没有明确其诉讼请求,没有清晰表达希望法院对其作出何种判决,即明确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即共同、连带亦或其他)、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租金金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某建筑公司的情形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庭审,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给予了某建筑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充分保障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金暂计1000万元(以实际承租人缴纳租金为准);2.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标准(LPR)计至该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要实现的具体目标,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使法院能够清楚地了解原告诉求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诉状中诉请“三被告返还,当得利租金暂计1000万元并赔偿租金利息损失”。在经过两次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后,法庭释明某建筑公司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明确,且未能在法庭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建筑公司本应清晰地表达希望法院对其作出何种判决,即明确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即共同、连带亦或其他)、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租金金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和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某建筑公司未能明确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具体范围和依据,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关于某集团公司提出的反诉。某集团公司诉请某建筑公司给付其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因本案某建筑公司本诉为不当得利纠纷,某集团公司反诉的律师费损失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反诉的审理范围。故对某集团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某集团公司就此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某建筑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某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租金”,其法律基础是基于物权受到侵害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诉请不具体、不明确一节,一审法院所述的某建筑公司未明确部分为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公司返还款项的方式、返还的具体租金金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但就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予以查清,并不属于未能明确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诉请不具体、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4080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