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农业局家属楼**201。
法定代表人:左占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大厦。
负责人:李雪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颖,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心怡,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洪,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庆***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向宸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9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辩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川庆公司与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宸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9万元;2、判令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367.77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由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系川庆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26日,宸宇公司(乙方)与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甲方)签订《坪桥区块钻井工程作业合同》,约定:甲方将钻井工程作业中的部分工作量分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施工作业;合同项目按钻井米进尺计费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商谈价格(见附件1)及签认的钻井进尺为依据,扣除施工作业过程中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提供的服务、材料和管理费等费用后,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20万元;合同价款中已含HSE费用、税金及钻井施工过程中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双方组织定期结算,12月中旬对当年已交井进行决算。双方同意以川庆公司审计部门或甲方财务稽核部门审定的金额作为当期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甲乙双方应确定专人负责工作量签认和结算事宜。签约时,双方须以正式公函的形式将本单位签认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印章印鉴交对方备查。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增减、替换签认人员的,须重新备案;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召开结算会、决算会,乙方不到会核算、确认,由此造成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的附件5同时约定,单井的钻井质量考核验收由钻井监督负责执行。钻井监督代表甲方对钻井施工实行过程监督,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钻完井质量监督工作。合同签订前后,宸宇公司为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提供钻井作业的劳务施工,已完成化163-13、化163-17、化169-19、化169-18、化160-22、化平58#、化平59#、化平63#共八口井的钻井劳务施工。2015年12月,宸宇公司与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就宸宇公司所干八口井的劳务施工进行结算,形成当期结算工作量汇签单、结算单各2份,汇签单中确认了宸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了应结算金额、扣款、实际结算金额,双方均在该2份汇签单及结算单上盖章并签字。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已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宸宇公司支付八口井的工程款2852318.29元,宸宇公司已收到该全部工程款。现宸宇公司以化平58#、化平59#两口钻井劳务施工存在特殊工作量为由,要求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另行补偿工程款111.49万元,酿成本诉。
庭审中,宸宇公司称,化平58#、化平59#钻井施工过程中,因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勘测的钻井方位未出油,需变更钻井方向,从而导致其需按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指示循环等停、填井侧钻,给其造成油料、人工、工具等消耗。对此其于2015年5月12日、9月7日分别出具《化平59井地质填井等特殊工作量申请补助报告》、《化58井地质填井等特殊工作量申请补助报告》,报告明确各项消耗花费分别为56.75万元及54.74万元,合计111.49万元,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监督部门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石油工程监督公司(以下简称长庆监督公司)在该两份补助报告上盖章并签字。该111.49万元不包含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2852318.29元中,请求判令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和川庆公司给付。
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钻井施工过程中的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宸宇公司所干的八口井(含争议的化平58#、化平59#)的钻井劳务,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进行结算,双方并在汇签单、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算价款2852318.29元系包含所有费用的全部工程款。宸宇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补助报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认手续,亦未加盖其印章,盖章的是其甲方的监督公司,对此双方合同附件5中明确约定,监督公司主要负责钻井施工作业的质量监督,无权代表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签认,故宸宇公司提交的申请补助报告对其不发生签认的法律效力,其不予认可,其已就宸宇公司所干钻井劳务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欠付宸宇公司任何补偿。另双方于2015年结算至今,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宸宇公司诉请。川庆公司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宸宇公司对其起诉。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宸宇公司与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签订《坪桥区块钻井工程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宸宇公司完成案涉八口井的钻井劳务施工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底进行了结算,从双方盖章确认的当期结算工作量汇签单、结算单来看,包含化平58#、化平59#在内的八口井的工程量、应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均明确记载,就补偿部分并无增项记载,双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钻井施工过程中的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故该结算单应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已按该结算金额向宸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宸宇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及7月的两份申请补助报告,时间均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然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中却未有该两笔金额的记载,且该两份报告的盖章单位系工程的监督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仅就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无权代表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签认,该签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认程序,对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宸宇公司仅依据该两份补助报告要求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补偿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庆***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6元,由庆***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川庆公司应否支付宸宇公司工程款111.49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宸宇公司主张111.49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2015年5月及7月的两份申请补助报告,但该两份报告的盖章单位系工程的监督单位,依据合同约定由双方确定专人负责工作量签认和结算事宜,监督单位无权代表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签认,该签认对川庆公司长庆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之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宸宇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宸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6元,由上诉人庆***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勤耕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