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通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腾,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通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任宇,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女,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腊梅,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通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昊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腾、被告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于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5,5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部给付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川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川庆公司所属的新疆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通昊公司,通昊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库车山前(含英买力区块)对清洁生产产生的岩屑、废水现场收集、固液分离、岩屑水拉运工作,工作方式为提供设备、人员现场进行收集、减量化处理、装车、拉运。通昊公司分两次结算,第一笔于转聚磺体系10天给付30%,第二笔于完井后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0月初动工,2019年4月初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计算该工程实际支出价值约750,000元,通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通昊公司在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先行结算给原告200,000元,垫付材料款114,500元。该工程经川庆公司验收合格,川庆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将工程款结算给通昊公司,但通昊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通昊公司应当向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通昊公司与川庆公司的经济纠纷不是通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故通昊公司应当承担延迟结算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川庆公司辩称,1.本案与川庆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川庆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拟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川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川庆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昊公司在库尔勒市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库车山前(含英买力区块)清洁生产产生的岩屑、废水现场收集、固液分离、岩屑污水拉运工作,服务方式为原告提供设备、人员现场进行收集、减量化处理、装车拉运。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清洁生产服务。2019年12月10日,被告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宇给原告***支付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昊公司还为其垫付材料款114,500元。2022年3月25日被告通昊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说明》:“兹有我公司承包的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的关于库车山前(含英买力区块)的清洁生产服务项目,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具体施工,现对因该项目产生的对***的欠款作如下说明:1.2019年4月该项目完工,经我公司与川庆公司验收结算事,我公司已***支付共计319,500元的相关费用,还欠付***430,500元;2.现因我公司自身原因,已无法向川庆公司主张该项目款的到期债权;3.现我公司同意由川庆公司将该项目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直接给付至***本人,具体数额根据我公司与川庆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确定,不足以支付上述欠付***款贡的部分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昊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通昊公司提供了清洁生产服务,被告通昊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据被告通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确定被告通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0,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昊公司支付工程款4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就已完成结算,而根据《关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说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直到2022年3月25日才结算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川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川庆公司系发包方,且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川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通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支付4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25元(原告已预交3,916.25元),由原告***负担45.25元,由被告天津市通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