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1、**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男,汉族,农民,重庆市忠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农民,重庆市忠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女,汉族,学生,重庆市忠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1(**2之母),住重庆市忠县。
以上三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崇杨路长庆产业园泾渭大厦3号楼。
负责人:杨某,该厂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
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大厦。
负责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银邦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谭家营管委会沐浴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1、**、**2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七采油厂)、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陕西银邦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2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向第三人银邦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审未通知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就作出了判决,程序明显违法。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刘文俊职业身份无法确认错误;认定任小林利用假期时间和自己钻井定向业务专业知识,受刘文俊自行邀请从事钻井定向业务工作错误;认定申请人之子任小林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庆第七采油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任小林非答辩人雇佣,其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主体是银邦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任小林是否与长庆第七采油厂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一审卷宗中两份证据,一是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于2019年5月15日对**1作的询问笔录中,**1陈述“任小林生前是重庆那边江汉石油管理局正式职工,从事钻井定向工作,这次应该是有十五天假期过来的。”二是刘文俊作为甲方,**1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刘文俊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110万元。故一、二审认定任小林利用假期时间和自己钻井定向业务专业知识,受刘文俊邀请前往罗244-37X井场从事钻井定向业务工作适当。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文俊是代表长庆第七采油厂或第三人邀请任小林,故不能认定任小林与长庆第七采油厂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1、**、**2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任小林与长庆第七采油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1、**、**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1、**、**2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莉  萍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白金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