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与某某公司等环境污染赔偿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77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兴隆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付锁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种羊场,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堆子梁镇仓房梁村。

法定代表人高凤鹏,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育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贾润萍,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钻探公司)、定边县种羊场、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庆阳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陕08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8民终38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陕0825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陕08民终279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定边县种羊场委托代理人龙丽娜,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贾润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定边县种羊场宿舍内,2013年8月24日晚原告在家中休息时闻到空气中有臭鸡蛋味,8月25日早上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头痛头晕、四肢麻木、乏力不适、恶心呕吐,于2013年9月2日到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9月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7日住院,至2013年10月11日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在病情未好转,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后原告又被安排到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因四被告不再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2013年第一被告公司长南项目部将位于种羊场内G25-021井的钻探工作承包给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长庆钻井总公司,后长庆钻井总公司又将该井的试气工作承包给唐剑,2013年6月10日唐剑以川庆长庆井下试气队的名义与定边县种羊场签订洗井协议书。后唐剑带领工人到种羊场内进行洗井作业。因唐剑及其带领的试气队工人不具备天然气井钻探、井下试气、洗井等相关资质,于2013年8月24日至8月25日在放喷操作中,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以及四被告并未及时通知该井周边居民撤离,导致原告因长时间大量吸入天然气,造成混合气体中毒。原告天然气中毒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但原告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四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另,在诉讼活动中,原告申请追加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放弃对唐剑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洗井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剑以川庆长庆井下试气队的名义对G25-021井进行洗井作业。

二、定边县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3年9月2日到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

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在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五、录音及书面文字,证明***是因天然气泄漏导致中毒。

六、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气井为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

七、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气井为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

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为适格主体且诉讼时效中断。

九、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无章),证明天然气在放喷过程中有泄漏。

十、医疗费票据4支,金额1797.17元,交通费票据22支,金额1442.2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97元。

被告长庆油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将长庆油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公司是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注册的专业公司,具备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销售的资格。2013年4月9日与川庆钻探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签订《2013年川庆定吴产建试气工程承包合同》,川庆钻探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具有专业资质且是长庆油田分公司关联交易单位,这是一个合法分包工程关系,所以起诉长庆油田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政安监字(2014)11号文件及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关于对王治芳等12名群众疑似气体中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已证明并未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系正常作业。综上,原告将长庆油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南气田开发项目部定吴气田开发产能建设项目组)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川庆井下公司)签订的《试气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长庆油田公司与川庆井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川庆井下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其营业范围包括该工程承包内容:试气工程、压裂工程和特殊作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施工过程的安全责任由川庆钻探公司承担。

二、陕西昊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2013年9月8日及18日的《长南气田项目部定吴项目组G25-021单井及周边环境有害物质检测报告》两份,证明长南气田项目部定吴项目组G25-021单井及周边环境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的要求,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会对工作人员、工作场所等接触人员以及周边村民造成危害。

三、定边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帮扶县种羊场困难职工家庭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专家组论证结论:施工工作人员在“事件”过程中未出现不适反应,同一气藏作业人员多年执业健康监护未见异常。

四、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治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的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辨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和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都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其依法独立参加诉讼。被告既非G25-021井的工程发包人,也非G25-021井试气作业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试气施工方,因此被告不具备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相对应侵权人的主体资格。二、鑫源庆阳公司分包了试气工程,鑫源庆阳公司为适格被告。川庆钻探井下公司总包了压裂、试气等多项工程,其中压裂工程是核心工作,试气等工程可以进行专业分包。川庆钻探井下公司将试气工程分包给鑫源庆阳公司既不违约,也不违法。原告所称2014年8月24日至25日试气工程作业的施工方是鑫源庆阳公司,因此鑫源庆阳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如果原告拒不追加鑫源庆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就本案已经在北京两级法院进行起诉,但是都已被依法驳回。四、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鑫源庆阳公司2013年8月24-25日的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8月24日-25日试气放喷作业中的气体为甲烷,不含硫化氢,与原告所称的臭鸡蛋气味不符;距进口仅10余米的10名作业人员在事件过程中未出现不适症状,但是距离二三百米远的原告,却自称吸入了有毒气体,显然与G25-021井施工作业无关;根据定边县气象局证明和现场测绘报告,原告住在涉案井位的东方,2013年8月24日-25日两日均刮东风或偏东风,而且井口周边开阔便于空气流通,即使发生气体泄漏,也不可能逆风刮到原告住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鑫源庆阳公司试气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2013年8月24日-25日住在发生地,以及2013年8月24日-25日吸入了有毒气体,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仅自己单方描述,且最初的检查结论为“疑似气体中毒”,只因多地求医,后期检查结论才是混合气体中毒,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称看到冒黑烟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六、原告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还浪费医疗资源,其诉讼依法不应支持。七、被告和被告定边县种羊场已在北京法院被原告起诉,但被漏判,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被告川庆钻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川庆钻探井下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诉法第48条和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鑫源庆阳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试油(气)、井下作业、地层测试等项目;2、鑫源庆阳公司具有本案涉案井下作业工程的相应承包资质;3、鑫源庆阳公司有资格、有能力与川庆钻探井下公司签订试气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4、川庆钻探井下公司将试气工程专业分包给鑫源庆阳公司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并未违法转包或分包,业主方-长庆油田公司长南项目部亦无异议;5、鑫源庆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7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北京起诉时列有第二被告和定边县种羊场,但两审均漏判;2、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2段,根据民诉法第48条和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分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3条规定: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才以设立分公司的法人为当事人;原告滥用诉权,多次起诉与本案侵权主体无关的单位,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四、试气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方式:甲方提供采气树、油管,除此以外的试气作业由乙方承包(不包括压裂施工)。”2、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合同第10.5条约定“除压裂外,在试气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水质、土壤、空气、噪音等环境污染,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最终全部费用。”4、合同第10.8条约定乙方“有权进行通井、洗井试压、备水、关放排液、测试前恢复压力、测试求产、测压力恢复曲线、完井等各项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但应对分包商的过错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试气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案的G25-021井试气分包工程系该合同项下工程,由鑫源庆阳公司承揽,鑫源庆阳公司对该承揽业务享有权、责。

五、《G25-021天然气开发井排液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第三方关于本案事件调查报告客观、公正;试气放喷作业中的气体为甲烷,不含硫化氢,原告诉称的“臭鸡蛋气味”与事实不符;距井口仅10余米的10名作业人员在‘事件’过程中未出现不适反应;但是距井口二三百米远,而且还处在上风头的原告却自称因吸入了有毒气体,导致身体受损,显然与G25-021井施工作业无关;鑫源庆阳公司2013年8月24-25日的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冶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1、2014年7月9日,安监局向县信访联席办发文报告事故调查情况;2、在作业过程中,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试气队工人未出现身体不适。3、对现场气体检测鉴定,现场及周边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未超标;4、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的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5、该起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以鑫源庆阳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试气作业时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损害与鑫源庆阳分公司试气作业没有因果关系。

八、定边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定政牧字[2015]24号《关于帮扶县种羊场困难职工家庭的报告》一份,证明定边县种羊场12名职工家属生活困难,当地政府要求石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响应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给予帮扶。定边当地政府各部门要求石油企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种羊场职工家属进行困难救助,该救助不是石油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九、定边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1、2013年8月24-25日两天,原告诉称的事发期间,风向主要为东风或偏东风;2、原告住在涉案G25-021井位的东方,原告处在上风头,即使出现气体泄漏,也不可能逆风刮到原告的住处,因此,原告所谓的疑似气体中毒与G25-021井施工无关。

十、距离测量报告书一份,证明1、鑫源庆阳公司委托陕西众恒测绘有限公司对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的距离进行了测绘和现场拍摄;2、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距离231.76米。

十一、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的高空拍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拍摄于2018年6月15日,时长2分26秒,拍摄对象为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周边,证明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空旷,没有阻碍空气流通的高大障碍物,便于空气流通;结合证据9说明,原告处在上风头,即使出现气体泄漏,也不可能逆风刮到原告的住处,因此,原告所谓的疑似气体中毒与G25-021井施工无关。被告定边县种羊场辩称,定边县种羊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种羊场既不是涉案气井的所有人也不是施工作业人,更不是污染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定边县种羊场存在污染行为,因此原告对定边县种羊场的起诉没有依据,定边县种羊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定边县种羊场赔偿其诉讼请求。

被告定边县种羊场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鑫源庆阳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民诉法能够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鑫源庆阳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本案以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为案由立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变更为一般的侵权损害纠纷;鑫源庆阳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鑫源庆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未经专业人员或机构的鉴定确认,不能依法认定。

被告鑫源庆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鑫源庆阳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试油(气)、井下作业、地层测试等项目;2、鑫源庆阳公司具有本案涉案井下作业工程的相应承包资质;3、鑫源庆阳公司有资格、有能力与川庆钻探井下公司签订试气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4、川庆钻探井下公司将试气工程专业分包给鑫源庆阳公司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并未违法转包或分包,业主方-长庆油田公司长南项目部亦无异议。

二、试气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合同第4条约定:“分包方式:甲方提供采气树、油管,除此以外的试气作业由乙方承包(不包括压裂施工)。”2、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合同第10.5条约定“除压裂外,在试气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水质、土壤、空气、噪音等环境污染,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最终全部费用。”4、合同第10.8条约定乙方“有权进行通井、洗井试压、备水、关放排液、测试前恢复压力、测试求产、测压力恢复曲线、完井等各项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但应对分包商的过错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定边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G25-021天然气开发井排液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方关于本案事件调查报告客观、公正;试气放喷作业中的气体为甲烷,不含硫化氢,原告诉称的“臭鸡蛋气味”与事实不符;距井口仅10余米的10名作业人员在‘事件’过程中未出现不适反应;但是距井口二三百米远,而且还处在上风头的原告却自称因吸入了有毒气体,导致身体受损,显然与G25-021井施工作业无关;鑫源庆阳分公司2013年8月24-25日的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王冶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定政安监字[2014]11号”、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1、2014年7月9日,安监局向县信访联席办发文报告事故调查情况;2、在作业过程中,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试气队工人未出现身体不适。3、对现场气体检测鉴定,现场及周边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未超标;4、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的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5、该起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以鑫源庆阳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定边县信访联席办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试气作业时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损害与鑫源庆阳公司的试气作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六、定边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定政牧字[2015]24号《关于帮扶县种羊场困难职工家庭的报告》一份,证明定边县种羊场12名职工家属生活困难,当地政府要求石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响应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给予帮扶。定边当地政府各部门要求石油企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种羊场职工家属进行困难救助,该救助不是石油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七、定边县气象局证明、风力等级对照表及距离测量报告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8月24-25日两天,原告诉称的事发期间,风向主要为东风或偏东风;2、原告住在涉案G25-021井位的东方,原告处在上风头,即使出现气体泄漏,也不可能逆风刮到原告的住处,因此,原告所谓的疑似气体中毒与G25-021井施工无关。3、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距离为231.76米。

八、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的高空拍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拍摄于2018年6月15日,时长2分26秒,拍摄现场为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周边,证明G25-021井井口与定边县种羊场职工宿舍之间空旷,没有阻碍空气流通的高大障碍物,便于空气流通,原告处在上风头,即使出现气体泄漏,也不可能逆风刮到原告的住处,因此,原告所谓的疑似气体中毒与G25-021井施工无关。

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到定边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该两份病历可以说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1日共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9天,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天然气中毒后遗症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曾委托唐剑就G25-021施工事宜从事外协工作,但并未要求唐剑以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的名义签署任何协议,唐剑未经授权和追认无权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入院记录并非医院住院病案的全部文件,且初步诊断结论为“天然气中毒?”仅能证明疑似天然气中毒,并非确诊结果,因此原告证明对象不认可。该证据为病案的一部分,且属于复印件,有断章取义之嫌。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医院并非原、被告双方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诊断的混合气体中毒的结论被告不认可。涉及原告的病情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或双方同意另行鉴定。

对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因如下:1、病历中病因系原告自述填写,该证据非本案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差。2、原告向医院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病案中原告自述100多米有天然气井,可见有黑烟冒出,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居住地距离气井有1600多米,另外试气的过程中不可能有黑烟冒出,如原告所述即使有黑烟冒出,也是2013年8月25日凌晨四时,原告不可能看见。3、该医院并非原、被告双方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诊断的混合气体中毒的结论被告不认可。涉及原告的病情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或双方同意另行鉴定。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十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患者就医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且该病例姓名、年龄处均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医院并非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检查报告需要由专业的鉴定单位来确定,其病情与第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就在该医院诊疗的行为涉嫌过度医疗,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长庆油田公司、川庆钻探公司及定边县种羊场同意以被告鑫源庆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

原告对被告长庆油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不是原件没法核实真实性;2、即便是真实的,说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主体适格。

对第二组证据,1、在时隔10天以后再对井口检测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气体已经跑了,是糊弄当事人;第一被告逃避自己的责任,拿一个毫无意义的报告,原告觉得报告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2、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采纳。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G25-201气体确实进行了放风作业,放风肯定有泄露,只要放气就会造成损害。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否有因果关系应该由法院来确定,安监局为逃避责任作出的报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中毒已经有12人了,已经有10人拿了28000元,签订了协议是不会打官司,剩下的就是本案的原告***和***,原告希望法院不要考虑那十个人。

被告川庆钻探公司、被告定边县种羊场、被告鑫源庆阳公司对被告长庆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对川庆钻探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看到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裁定书仅说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两份合同组成,从试气分包合同来看,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甲方施工区域,且在全部合同内容中没有显示出涉案G25-021气井属于该合同约定范围,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2013年事件发生后长达3年半的时间里在政府协调此事过程中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从未出现,一直是以川庆钻探井下公司SQ051试气队名义进行协调,因此不排除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以逃避法律责任。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所谓专家组对该区域进行调查,并且对原告身体情况进行了检查,还对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被告并没有提供上述检查结果,仅提供了一份处理意见,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试气队全程对施工现场气体进行了检测监控,但被告并未提供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在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三页中结论自相矛盾,原告的症状为急性化学物接触反应,而且又与其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症状的化学物质从何而来。原告可以理解为这个化学物质是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接触到的,但不排除外来物质,也就是不排除天然气井泄漏的物质,且这个表述明确说明原告的症状是急性化学物质接触反应,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系天然气中毒。

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并没有证明该文件所述的450000元是由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是由长庆油田长南项目部支付的;且这个属于扶贫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第九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风向会随时变化,风向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和定案的依据。

对第十组证据希望法官到现场勘验一下,在一审、二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说离***家1500米,但是这次说是200米,希望法院能勘验一下。

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风向的变化是变化多端的,不能以风向推翻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

被告长庆油田公司、被告定边县种羊场、被告咸鑫源庆阳公司对被告川庆钻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鑫源庆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两份合同组成,从试气分包合同来看,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甲方施工区域,且在全部合同内容中没有显示出涉案G25-021气井属于该合同约定范围,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2013年事件发生后的多年时间里政府在协调此事过程中第四被告从未出现,一直是以川庆钻探井下公司SQ051试气队名义进行协调,因此不排除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以逃避法律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所谓专家组对该区域进行调查,并且对原告身体情况进行了检查,还对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被告并没有提供上述检查结果,仅提供了一份处理意见,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试气队全程对施工现场气体进行了检测监控,但被告并未提供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在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三页中结论自相矛盾,原告的症状为急性化学物接触反应,而且又与其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症状的化学物质从何而来。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这个化学物质是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接触到的,但不排除外来物质,也就是不排除天然气井泄漏的物质,且这个表述明确说明原告的症状是急性化学物质接触反应,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系天然气中毒。

对第五组证据,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且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明该文件所述的450000元是由四被告支付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是由长庆油田长南项目部支付的。且这个属于扶贫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风力等级对照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个网页截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确如网页截图显示,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关于风向的问题,风向会随时变化,不能仅凭一时的风向断定一天的风向。对于气象局的证明有异议,不是每分每秒的,而且风向的变化是变化多端的;风向并不准确,而且还有很多没有测,还有无数的点没有测,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和定案的依据。对于距离测量报告书,请法官进行现场测量。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风向是随时变化的,不能以风向推翻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

被告长庆油田公司、被告川庆钻探公司、被告定边县种羊场对鑫源庆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病历,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四被告试气作业与原告在医院自述的天然气中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多次住院均因其他疾病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距离试气时间久远,所患疾病与天然气中毒没有关系。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第四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4日,相隔8天时间,原告在8天内发生的事情,被告无法得知,如果原告有中毒现象发生,首次住院时间应在2013年8月24日、25日。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四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系混合气体中毒,并先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经本院与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实,该调查情况确系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十组证据中的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对于手撕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长庆油田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四组证据,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且无法推翻医院的诊断,因此不予确认。

对被告川庆钻探公司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六、七组证据,出具该意见的部门并非专业鉴定部门,有的只是行政部门,不足以推翻医院的诊断,因此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十、十一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鑫源庆阳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四、五组证据,该证据出具部门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且不足以推翻医院诊断,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长南气田开发项目部定吴气田开发产能建设项目组)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签订《试气工程承包合同》,将“2013年川庆定吴产建气井试气压裂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2013年3月1日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试气工程分包合同》,将试气工程不包括压裂施工分包给鑫源庆阳公司。2013年8月24日-25日,被告鑫源庆阳公司在位于定边县种羊场辖区内对G25-021气井进行试气时,发生渗漏现象,周边居民先后有12人(包括原告在内)身体陆续出现头晕、恶心、意识不清等不适症状。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1月1日在定边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19天,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同时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9月7日,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7.17元,同时产生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

另查明,被告鑫源庆阳公司与被告定边县种羊场确认,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中10人接受协调解决,本案原告***拒绝困难补助费(帮扶金)。现原告***起诉,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97.17元、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26174.57元,共计210223.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疑似天然气中毒。2013年9月7日至10月1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又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综合上述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原告为天然气(或混合气体)中毒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为天然气中毒所致,作为环境污染者的被告咸阳川庆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25日,在位于定边县种羊场辖区内的G25-021气井也确实进行过试气作业,井口也发生了漏气现象。被告鑫源庆阳公司虽提交了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定边县信访联席办于事后形成的文件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等人气体中毒的身体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经上述医院的临床诊断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受到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既使被告鑫源庆阳公司是按规定标准进行作业,但也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体伤害,故鑫源庆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业行为与原告之间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护理费62天×100元=6200元,营养费62天×20元=1240元,误工费62天×225元=13950元,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另,本案当时在涉案井场作业的是鑫源庆阳公司,在该公司作业过程中出现了井口渗漏现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边县种羊场当时并未在涉案井场作业,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护理费62天×100元=6200元,营养费62天×20元=1240元,误工费62天×225元=13950元,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共计27539.1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种羊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人民陪审员  丁建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家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