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81民初61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暖泉镇镇政府204、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3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公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国际新城工程架子人工费75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370000元整。为此,今诉至贵院请求判讼二被告立即偿还人工费37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公费用。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系借用***的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的鲅鱼圈工地的工程,与我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我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具有相对性,更不欠原告分文工资及材料款,原告起诉我公司纯是无中生有,我公司根本不是适格的本案第三人;三、原告起诉我公司,冻结我公司账户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的损害,我公司保留另诉权。望法庭支持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包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完工后***、***给***出具了欠架子工人工费754900元,后***偿还了384900元,尚欠370000元。庭审中,***不要求***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的工地所完成的架子工的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算账,***并给***出具了欠条,但***未有履行给付的义务,所以***要求***给付余欠的人工费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放弃***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未有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70000元。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