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镁都大街北侧三山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兴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88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证明唐立武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唐立武的工伤待遇裁决书当中已经明确载明唐立武在16#楼二层楼梯浇筑工作中受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可以看出,16#楼施工人就是**,**雇佣唐立武是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安全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员工发生任何意外和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理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上诉人依据该条行驶追偿的权利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追偿的权利是否应当先行支付款项问题,上诉人认为只要是权利存在,应当确定是否是被上诉人承担,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问题都解决了,而无需先由上诉人承担之后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补充一点,一审法院认定**与孙朝满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经与孙朝满核对,上面的字不是孙朝满所写,不能证明木工每平80米不在承包之内,钱事与**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唐立武的各项工伤待遇112351.3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的迟延履行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盖州市清河家园三期住宅工程建筑商,2014年10月15日其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1#--19#楼及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员工发生任何意外和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处理费用。2015年8月7日,**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孙朝满签订《盖州市水月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4条载明:木工每平方米80元不在承包之内,钱事与**无关。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唐立武到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盖州市清河家园三期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唐立武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4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唐立武各项补助金合计73951.31元,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向唐立武支付112351.31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案外人唐立武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立武支付各项补助金。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需承担举证责任,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唐立武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已经向唐立武支付完毕,故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唐立武到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盖州市清河家园三期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案外人唐立武与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上诉人向唐立武支付各项补助金。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唐立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未向唐立武支付各项补助金,上诉人依据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向其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盖州市水月湾小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孙朝满签字与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签字笔迹不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该合同系孙朝满与**之间签订,其与上诉人与唐立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需要向唐立武支付各项补助金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高 洋